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6执异2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39898B。
法定代表人:付胜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现住平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彭友娱,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执行人:陈演香,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在本院执行***与***、彭友娱、陈演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以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应收工程款2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称:一、未经法院确认,无法证明柏嘉公司的工程款系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柏嘉公司是与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未经法院审理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收取工程款权利或柏嘉公司授权***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异议人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均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也是在法院查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必须先行经过法院审判程序确认***享有收取我司工程款的权利后,才能执行其财产。因此,在未经法院确权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权将应支付给嘉柏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个人。二、目前异议人尚未欠付柏嘉公司工程款。根据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与柏嘉公司签订的《澧县大汉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8356346,69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致已完工程总价的80%,结算经发包人初审并报大汉城建总部复审完成后56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综合管网及小区道路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524568.08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致已完工程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26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实际上,两工程分别于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17日才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分别9000000元、610000元,截止目前,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8555800.95元,远超8168500元(9610000×85%),未届支付结算工程价款95%的时间节点。故异议人目前不存在欠付柏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贵院扣划、提取相关工程款缺乏依据。三、柏嘉公司目前尚欠付澧县项目部二期项目园林及管道工程农民工工资合计约1920460元,贵院直接扣划、提取工程款势必会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及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利于社会稳定。据异议人了解,柏嘉公司目前尚欠付澧县项目部二期项目园林及管网工程农民工工资合计约1920460元,如会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恳请贵院充分考量异议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维护异议人项目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贵院(2021)湘0626执恢156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称:一、被执行人***是澧县园林项目和管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异议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异议人应当履行本案协助执行事项,依法向法院支付相关工程欠款。2018年3月,异议人作为业主单位,将澧县园林项目和管网项目两个工程发包给了柏嘉公司,被执行人***作为柏嘉公司委托人进行了合同签署。随后,柏嘉公司又将该两个工程交给被执行人***进行施工建设。因此,被执行人***是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月前后工程验收合格,大汉公司、柏嘉公司、实际施工人***也及时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61万元,异议人在《关于是否支付贵司工程款至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函》中,对该结算事项和结算款项金额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柏嘉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及时向异议人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大汉公司将两个工程的全部工程尾款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账户。以上法律事实可见,案涉工程既然已经验收并结算,异议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柏嘉公司,而柏嘉公司已经明确了该款项的转移支付,异议人完全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将相关工程款进行转移支付。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执恢1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事实逻辑和协助执行的法定条件。二、平江县人民法院裁定的“执行事项”和“协助执行事项”于法有据,符合“执行”和“协助执行”法定条件,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以及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因此,异议人现提出的所谓“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相应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查明,2018年3月14日,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订立澧县大汉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综合管网及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异议人将工程发包给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9年,本院立案执行(2019)湘062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彭友娱、陈演香提供担保。2021年1月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在上述工程建设中是实际施工人,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收工程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9)湘0626执212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异议人澧县项目部应收的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1月19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2021)湘0626执恢15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以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异议人澧县项目部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及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发生在该两公司之间,如果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其应获工程款也属于到期债权,不应认定为收入,因收入不同于到期债权,其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且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给付时间、内容、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基于建设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具有收入的基本特征,如果被执行人存在到期债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先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在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将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1)湘0626执恢15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欧阳琦
审 判 员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