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湖南巨人中小企业信用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五一中路**碧云天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昌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俊谋,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v>
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付胜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跃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衡,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城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湖南巨人中小企业信用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巨人公司、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大汉城镇公司已履行完生效判决对其确定的义务,但案件在审理期间,大汉城镇公司为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在执行期间,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和大汉公司共同承担对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大汉城镇公司应当对被执行人大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大汉城镇公司已经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再重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巨人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大汉公司提供保证,其承担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因此,东阳公司申请追加巨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大汉公司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致函该院《关于犯罪嫌疑人楼繁华等人涉嫌2014年大汉公司高管被非法拘禁案、强迫交易案的情况》,楼繁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强迫交易案的情况与该院执行的(2020)湘12执10号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申请该院中止执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东阳公司申请追加巨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怀化中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巨人公司为(2021)湘12执恢48号案的被执行人。
巨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被执行人大汉公司不是不履行债务,而是因为疫情影响和原东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楼繁华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和本执行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有牵连关系,需要中止执行。怀化中院基于此客观原因以及已查封大汉公司价值几千万元的房产,才将本案执行处于事实上的中止状态。大汉公司一直也在积极配合怀化中院保障本案的后续执行,在怀化中院解封大汉公司的部分房产后,大汉公司就向怀化中院申请将其公司名下其他房产交予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保证人在审理期间提供的担保,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也没有追加的客观必要性,怀化中院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故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大汉城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怀化中院(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没有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正确,但还应当撤销怀化中院(2021)湘12执恢48号执行裁定,该裁定错误将其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
大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东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楼繁华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与本案执行工程款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有牵连关系,楼繁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执行回转的能力,东阳公司亦诉讼缠身。大汉公司则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有财产保障执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大汉公司对(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的检察监督申请,该判决很有可能被撤销重新审理。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执行而不是继续追加被执行人,否则大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而导致无法维权。故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怀化中院(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系根据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巨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驳回了东阳公司追加大汉城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大汉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公司非适格的申请复议的主体,对其公司的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大汉公司提出中止执行本案的复议请求,本院已另案审查。大汉城镇公司在复议中提出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1)湘12执恢48号执行裁定,经查,没有此文号的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巨人公司在审理期间为大汉公司提供的5,00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系一般保证,虽然该担保的截止时间为本案执行终结,但巨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大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目前,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执行到位的金额、后续需执行的金额、查封的大汉公司的财产状况、大汉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等事实,怀化中院均没有查清。在此情况下,怀化中院追加巨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并未成就。巨人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周康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宇丹
书 记 员 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