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城**/div>
法定代表人:付胜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衡,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城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湘12执异3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怀化中院在审理东阳公司与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东阳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查封大汉公司开发的“怀化大汉龙城·兴龙府”项目48套房产。2015年11月27日,大汉公司向怀化中院提交了书面《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了担保人大汉城镇公司为大汉公司提供的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湖南巨人中小企业信用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为大汉公司提供的5,000万元的担保函等资料。上述两份担保函表述该担保的截止时间到本案执行完毕。2015年11月30日,怀化中院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上述48套房产的查封。
2018年11月20日,怀化中院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公司工程价款44,004,872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日支付20,000元违约金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二、大汉城镇公司对大汉公司上述工程价款的5,983,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汉城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大汉公司追偿。三、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阳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东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7,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842元,由东阳公司负担62,842元,大汉公司负担200,000元,大汉城镇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4元,由大汉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0元,由东阳公司负担100,000元,大汉公司负担1,900,000元。东阳公司、大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怀化中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怀化中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怀化中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公司工程款36,596,803.94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每日支付13,000元迟延付款损失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东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汉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7,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842元,由东阳公司负担92,842元,大汉公司负担170,000元,大汉城镇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4元,由大汉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0元,由东阳公司负担500,000元,大汉公司负担1,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42元,由东阳公司负担115,137元,大汉公司负担17,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4元,由大汉公司负担。
2020年1月9日,东阳公司向怀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化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0年1月10日,怀化中院作出(2020)湘12执1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大汉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工程款36,596,803.94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每日支付13,000元迟延付款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大汉城镇公司对大汉公司上述工程价款的5,983,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大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三、大汉公司退还东阳公司保证金30万元。四、大汉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4元,鉴定费1,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4元;大汉城镇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共同负担执行费132,400元。同日,怀化中院还作出(2020)湘1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在有关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共计64,459,605.74元或扣留、提取其在相关单位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送达回证显示大汉城镇公司、大汉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签收上述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2020年1月17日,在怀化中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大汉城镇公司、大汉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怀化中院冻结,严重影响到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为尽快恢复公司日常运营,经当事人协商,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按照以下期限支付款项:1、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保证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3,966.94元;3、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迟延付款损失10,000,000元;4、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迟延付款5,000,000元;5、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二、工程款本金部分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对应的发票(扣除已多开部分的发票金额);三、被执行人按照第一条第1、2项约定支付35,203,966.94元完毕后,生效判决文书中13,000元/日迟延付款损失不再计收;四、怀化中院以不低于6000平方米的房产(以商铺为主)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作为履行未付部分款项的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东阳公司有权申请恢复(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法院可直接处置查封的房产及查封、冻结其所有账户和其他财产,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不得提出异议;五、为了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正常经营,待本协议的第一条第1项2,000万元到账及第四条房产查封后,东阳公司同意法院解除对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所有账户的查封、冻结;六、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保留对(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七、本协议一式六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在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废。
2020年1月19日,怀化中院向怀化市不动产中心送达(2020)湘1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大汉公司相应价值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
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怀化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湘12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2019)湘民终33号案件的执行。
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00万元,均由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自动支付至东阳公司账户。
在执行期间,大汉公司对(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268号民事裁定,驳回大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大汉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东阳公司向怀化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怀化中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湘12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对(2019)湘民终33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6月8日,怀化中院作出(2021)湘12执恢48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在有关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3,5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在相关单位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外人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对怀化中院(2020)湘1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房屋中的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203号、302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怀化中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湘1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怀鹤公(迎丰)立字【2020】1093号立案决定书,对2014年大汉公司高管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21年3月3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怀鹤公(迎丰)立字【2021】0853号立案决定书,对2014年大汉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
大汉公司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该局侦查的楼繁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强迫交易案的情况与怀化中院执行的(2020)湘12执10号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申请将有关情况向怀化中院进行说明。2021年3月30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致函怀化中院,说明犯罪嫌疑人楼繁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已被该局移送起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目前该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2021年7月30日,大汉公司不服本院(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4日予以受理。
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对怀化中院(2020)湘1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2020)湘12执10号执行通知和(2021)湘12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2021)湘12执恢48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怀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怀化中院责令“被执行人大汉城镇公司对大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不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二、本案一直没有停止执行,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三、在公安机关将东阳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涉嫌强迫交易罪违法取得工程款的有关情况函告怀化中院之后,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相关恢复执行裁定和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20)湘1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2020)湘12执10号执行通知和(2021)湘12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2021)湘12执恢48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再追加大汉城镇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怀化中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虽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因此东阳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裁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当。二、为保证生效判决的及时履行,中止执行的事由应当是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放宽中止执行的事由的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楼繁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的事由与本执行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应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同时,该院执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从公安机关侦查到人民法院的审判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最终结果目前尚未能确定,中止执行将会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楼繁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至于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认为“大汉城镇公司对大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不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案正在审查。综上,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怀化中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湘12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未能执行既不是被执行人不愿执行,也不是法院不予执行,更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和不能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两被执行人在2020年6月前共支付执行款3,100万元,怀化中院一直没有停止执行,只是在2020年6月后一直处于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本案完全能够执行,怀化中院至今一直查封着被执行人大汉公司6,000多万元的财产,还有两个保证人大汉城镇公司和巨人公司各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未能执行首先是因为爆发了新冠疫情,其次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东阳公司原项目部负责人楼繁华等涉嫌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非法取得工程款与本案正在执行的工程款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案涉第1-84项的工程签证单和《补充协议》系被东阳公司强迫签订。202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刑事案件有关情况函告了怀化中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怀化中院应立即中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再决定本案是否继续执行以及如何执行。本案未能执行的款项全是涉嫌违法犯罪所得,中止执行不仅不会导致东阳公司正常工程款的取得,反而能阻却东阳公司企图通过法院执行获取涉嫌违法犯罪所得的行为。且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大汉公司对(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的检察监督申请,本案继续执行可能出现执行回转以及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形,这对当事人各方和执行法院都不利,但中止执行既不会给日后恢复执行造成执行难,也不会损害东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不会因执行回转浪费司法资源、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东阳公司曾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当时怀化中院没有作出恢复执行裁定。10个月后的2021年6月4日,怀化中院却作出恢复执行裁定,前后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1)湘12执异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大汉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中止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怀化中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后,因大汉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东阳公司向怀化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怀化中院据此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虽然东阳公司原项目部负责人楼繁华等涉嫌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案与本案相关联,但是该案尚未定论,且其不是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大汉公司不服本院(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大汉公司的再审申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虽已受理大汉公司对本院(2019)湘民终33号民事判决的检察监督申请,但执行法院并未收到本案应中止执行的通知。怀化中院对本案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大汉公司、大汉城镇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周康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宇丹
书 记 员 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