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3民初3105号
原告:***,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城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9180的《**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380239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维修基金3375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407.17元(按房价款总额的3%标准计算),因房按揭产生的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损失96361.1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289812**9栋201、201、203、204、205、206号六个门面,同时,两原告与澧县大汉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澧县大汉新城商铺承租合同》(以下简称承租合同),案涉六个门面是售后包租模式,且购房时已装修,当时入户可从8栋进入,致两原告无法发现房屋问题。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及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质量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规定,并对配套设备设施建设违约及质量争议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二章第(三)项明确约定“未按约定提供业主活动、物业服务等公共用房,未按约定的数量、品牌和质量提供电梯、安防、二次供水等公共设备”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并按照房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出现质量争议约定“商品房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出卖人应及时维修,确保买受人正常使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房屋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利息,并按照房价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全部赔偿”。
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2380239元,缴纳公共维修基金33758元。两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按揭的方式贷款1180000元,截止2022年10月2日,两原告按约偿还了按揭利息。
案涉门面属于库房,不应单独售卖,且没有入户门和通道,严重影响门面的使用功能与出租质量。案涉房屋系商业用房,购买商业用房的合同目的就是将每个门面都实现商业价值,分别收取租金,实现六个门面的投资目的。现被告交付的房屋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国家或地方关于房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强制标准。被告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会扩大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6日,***、***与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当事人出卖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买受人:***份额:50%......买受人:***份额:50%......第九章争议解决方式第二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澧县站)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本案争议应依法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