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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7民初762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原告:***,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2319********,住绥宁县。 被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绥宁县。 被告:***,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秦昌彤,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娟,女,1981年2月6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杨淑芳,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被告:**应,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绥宁县。 十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27320599200x,地址: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大汉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1119********,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绥宁县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0580284445,地址: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娟、***、***、***、***、***、秦昌彤、***、**应、***、***、***、杨淑芳、**、***、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绥宁县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十七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宁县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绥宁县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绥宁县长铺镇***路南侧大汉汉园二期小区内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房号为第4幢2**2层202房(即4-2-202),合同编号DH2018(4-2-202),住房建筑面积127.86平方米,于2021年1月30日装修入住。被告业主系原告购房小区同幢同**房屋权利人,并已实际装修或入住。2021年12月4日原告悉知家中进水,新装修的房屋地板、地角线、木质家具等悉数被水浸泡,原告随即将房屋进水的情况报告给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分公司)。经物业公司检查得知,原告房屋进水系4-2-102房处的公用污水管道被垃圾堵塞,造成污水倒灌从原告卫生间溢出所致。事后,在被告绥宁分公司的主持下物业向业主通报了原告房屋进水的原因,并就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经原告初步统计,原告因进水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业主系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伤害。被堵塞的污水管道系公用设施,共同使用人应当合理、正确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相邻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业主居住于污水管道堵塞处的上层,均有不当使用造成管道堵塞的可能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所有被告业主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绥宁分公司系小区物业的管理机构,负有该小区业主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绥宁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管理职责,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绥宁分公司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今诉诸于法院,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娟、***、***、***、***、***、秦昌彤、***、**应、***、***、***、杨淑芳、**、***辩称,一、原告财产损害原因不明确。原告财产损害一案,17被告是物业公司通知参加调解才得知,此前根本不知道原告财产损害是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导致原告财产损害及损害数额的多少。即使按照原告诉状中诉称,其对自己财产损失的原因也是“经物业公司检查得知,原告房屋进水系4-2-102房处的公用污水管道被垃圾堵塞,造成污水倒灌从原告卫生间溢出所致。”,姑且不论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即使其不是利害关系人,其对本案引起原告的财产损失的原因也没有鉴定、评估资格。因此,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依法只能认定为“不明确”。二、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分析。首先,绥宁县城“大汉二期住宅小区”业主从购房时算起,到现在也才二三年的时间,可是,近二年的时间里,这里的一栋、四栋、七栋就先后发生了多起因为房屋渗水、漏水引发的纠纷。根据查看该处当前没有装修的一楼毛坯房卫生间下水道水管的现状来看,被告认为开发商卖给被告等的房屋下水道水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建筑排水用硬聚氛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特别是当前肉眼看不到的地下排水管道的设计、铺设、材质肯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要不然绝对不会导致整个楼盘从一交付使用就频频发生下水道堵塞引发财产损害纠纷。其次,根据2004年1月6日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中物协(2004)1号《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即使按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最低的三级标准:“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显然,如果物业管理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工作、服务,也可以避免发生因下水管道堵塞引发的财产损失纠纷。再次,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如果物业公司对其财产损失原因分析能够成立的话,原告难辞其咎。因为原告长期不在家,对其住宅、财产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污水倒灌”导致其财产长期受到污水浸泡、造成损失,原告有不容推卸的责任。三、17位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7位被告中,**娟至今没有“进火”入住,装修期间将所有的下水管接口处防护得严严实实,房屋中绝对没有任何垃圾进入下水管道;其余的被告,一直按照正常的生活方式使用自己的家庭用水,从来没有将不宜杂物丢入下水道中。因此,如果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财产损失原因能够成立的话,17位被告均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17位被告“无错即无责”,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因不明确,难以查清财产损失的原因则难以区分过错主体、从而也就无从区分过错主体责任大小份额。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其财产损失原因,由于17位被告对其财产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告对17位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17位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反水事件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发现并予以妥善处置。2021年12月4日早上,被告保洁员打扫楼栋卫生时,发现4栋2**102房门厅前天花板渗水,便及时向物业服务中心报告,经物业工作人员现场排查初步判断是202房内反水渗出,物业工作人员及时与202房业主和102房业主取得联系,并将排查情况向业主进行说明,要求双方业主配合,同时也要求楼上业主暂停使用的客卫(渗水位置)。事件发生当天,被告请了专业疏通人员进行疏通,并确认堵塞部位是一楼与二楼之间,疏通过程发现堵塞物为装修材料和生活垃圾等。疏通后,房屋内不再发生渗水。物业工作人员也帮助202房将其房内清扫干净。被告的第一时间处置,将损失降低到最少。(二)堵塞位置是立管,在业主专属户内本栋2号户型的公卫排污主立管都安装在2号户型每层每户业主的专属户内(属于专有部分的小公共闭环排污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仅对脱离具体业主专属区域的排污主管道、地下排污、排水主管网负责检修、维护、疏通、清淤等义务。专属部分(业主住宅户内)出现的异常(如出现返水现象等)物业服务企业仅负有协助、协调义务,而不负责业主的人身及财产保险及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堵塞的管道是共用排污管道,系设置在各户屋内,日常属于封闭状态,不属于小区公共区域内的主排污管道,不是物业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清理、维护的范围。(三)被告对排污管道尽到了维修,并保持相关管道畅通的义务。在事件发生前,被告对该栋共用排污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查看是否有堵塞,对存在隐患的地方,被告进行了不少于2次/年的维修工作。被告已按物业合同全面尽到了自己义务。二、管道的堵塞是由楼上的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经被告疏通立管,发现导致202房反水的原因是101房与202房处的立管存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物品,因此管道堵塞的责任因归于二层以上(含二层)的业主。三、原告对本次损害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一)发生堵塞的部位也位于原告家排水管之下,不能排除因原告装修时或日常生活时倾倒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导致堵塞。(二)渗水事件当天,早上8点24分,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便马上敲门,202房无人应答。8点44分找到原告电话后,电话告知原告渗水,原告声称不在本地,也不马上要求在本地持有钥匙的亲戚前来处理。因无原告授权,被告不能破门而入。在下午14点左右,原告的一名亲戚来到现场处理。原告的不及时处置,客观上导致损失扩大。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切实履行了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职责,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堵管水浸受损并非被告管理失当或疏忽而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02户型业主共同分摊***通费和102房管道维修费用。***通费被告垫付500元,102房业主家排污管道维修我司垫付1400元,共计1900元整。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而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绥宁县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开发的绥宁大汉汉园二期4#栋房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质量,排水管道通球,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和检验合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绥宁大汉汉园二期4#栋房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质量于2018年12月18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排水管道通球于2019年11月7日经相关单位检验合格,单位工程质量于2019年12月26日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故绥宁大汉汉园二期4#栋房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质量、排水管通球、单位工程质量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二、绥宁大汉汉园二期4#栋2**2屋202房公用污水管道被垃圾堵塞,造成污水倒灌从卫生间溢出,造成损失,系4幢2**2屋202房业主及其共同使用水管的业主不当丢物品造成的堵塞,其水管堵塞行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21年12月4日物业保洁员在打扫楼栋卫生时,发现4#栋2**102房门厅前天花板渗水,经物业工作人员、专业疏通人员、部分业主现场进行疏通,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共用水管中发现堵塞水管的为一个较大的装修材料和生活垃圾等,造成水倒灌溢出。明显是4#栋2**202房及以上业主不当丢物品行为所造成的堵塞,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造成4#栋2**202房业主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0日,两原告在绥宁县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绥宁县长铺镇***路南侧大汉汉园二期小区内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房号为第4幢2**2层202房(即4-2-202),合同编号DH2018(4-2-202),住房建筑面积127.86平方米。2021年1月30日,两原告装修新房后入住。被告***、***、**娟、***、***、***、***、***、秦昌彤、***、**应、***、***、***、杨淑芳、**、***系两原告住房同**楼上住户,与原告房屋共用一根污水管道。2021年12月4日,原告得知家中进水,原告随即将房屋进水的情况报告给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经物业公司检查得知,原告房屋进水系4-2-102房处的公用污水管道被垃圾堵塞,造成污水倒灌从原告卫生间溢出所致。 2021年12月9日,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组织部分被告召开协调会,通报原告房屋进水原因,并就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2022年6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因水浸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9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经摇号由湖南翰林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9月9日,湖南翰林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发了缴费函。本院根据规定将缴费通知书和缴费函送达给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但两原告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能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对此鉴定案件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因房内共用排水管被它物堵塞造成污水外浸,损坏其财产,但因原告未预交财产损失鉴定费用,已放弃鉴定,导致财产损失的价值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玉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