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91民初740号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清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栗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峰,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消防)与被告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被告恒亚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明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本金70000元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1月5日止2919元;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与原告就邯郸区域未来花郡项目消防工程联系,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公司建设银行账户70000元(邯郸区域未来花郡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于2020年10月26日开标,通过隆基泰和官方网站可以查询,2020年12月4日发布了该项目中标感谢信,并且第三项注明:请贵公司近日内与招标组织人联系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原告于12月11日将退还保证金的材料交于被告处,但至今仍未办理完毕退还保证金。依据《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存款利息。截止日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偿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一再拖沓,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
被告恒亚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属实,因公司财务状况未按期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佳明消防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招标情况及招标相关要求。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招标主体合作承诺函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处投标。证据三,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处缴纳70000元投标保证金。证据四,被告官网感谢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中标,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
被告恒亚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亚房地产未提交证据。
原告佳明消防提交的证据,被告恒亚房地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邯郸区域未来花郡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载明:招标人: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邯郸区域未来花郡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投保有效期:自递交投标书截止时间算起120天。投标保证金70000元,投标单位须通过银行电汇将投标保证金从投标方账户汇入招标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00********;开户行:建行邯郸人民路支行。保证金退还:招标流程正常完成合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经办人向未中标单位发放感谢函,同时发起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流程。2020年10月23日,原告佳明消防通过其账户将投标保证金70000元转至招标文件指定的被告账户内。2020年12月4日,招标经办人向原告佳明消防发出感谢信,告知原告在邯郸区域未来花郡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未中标,要求原告与招标组织人联系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将退还保证金的材料交于被告处,因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佳明消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涉案的邯郸区域未来花郡项目消防通风工程的投标保证金70000元转至招标文件指定的被告账户内,被告恒亚房地产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恒亚房地产应退还原告佳明消防投标保证金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被告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