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助理:陈志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礼,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7号半岛国际A座1701。
法定代表人:高清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及律师助理陈志尚,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礼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2021)粤098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遗漏重要诉讼主体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015年5月31日,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达公司”)与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签订了《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南宁分公司承包“华联达大厦1-12层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南宁分公司实行(包消防审核、包工、包材料、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及质量)对该消防工程进行总承包并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所承包工程的验收合格文件。本案中,与上诉人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南宁分公司,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该分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南宁分公司拟说明案涉工程与其无关,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案涉消防工程使用的也是南宁分公司的消防资质,若如南宁分公司所述,否认一切关联事项,双方签订的《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此,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南宁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由南宁分公司出具,南宁分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予以说明。另外,原审第三人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南宁分公司的业务一概不知,对案涉材料中出现的南宁分公司使用的公章也提出质疑,有造假嫌疑,所以,被上诉人很可能存在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若然双方真的需要进行最后结算,结算的主体也应该是南宁分公司,至于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关系的问题,其内部可以自行处理,上诉人只认可南宁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和结算对象的主体身份。所以,一审法院明显遗漏诉讼主体,遗漏了本应列为案件诉讼主体的南宁分公司,属于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将其拥有的华联达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审另一被告***,且转让股份后,上诉人与***曾列出华联达公司的对外负债表,并约定均由***负责,上诉人已经不再是华联达的股东,案涉工程系由华联达公司发包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是由华联达公司承担,且华联达公司股权已经全属于***所有,***实际经营管理华联达公司并管理对外债务问题,公司在进行债务清算时,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转让股权后,至于***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或支付过款项,上诉人无法知悉,因此,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另外,因被上诉人和南宁分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和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消防协议》,导致华联达公司经营损失惨重,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按日支付一万月违约金,不排除***已经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也是无法确认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要对属于华联达公司或***负责的未明确金额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现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2021)粤098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粤098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中遗漏重要当事人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015年5月31日,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达公司”)与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签订了《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承包“华联达大厦1-12层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南宁分公司实行(包消防审核、包工、包材料、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及质量)对该消防工程进行总承包并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所承包工程的验收合格文件。本案中,与上诉人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南宁分公司,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该分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使南宁分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审第三人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也应当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本应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南宁分公司遗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华联达公司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原因系其只能与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被上诉人联系,而涉案工程款并非基于两人的合同关系产生,被上诉人不具有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资格。华联达公司与南宁分公司签订《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后,南宁分公司方面一直由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施工等事项均由被上诉人组织进行,上诉人一直只能与被上诉人联系,在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华联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只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否成立仍需对基础交易即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查,其中涉及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仍需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进行确定。被上诉人作为南宁分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仅代表南宁分公司与华联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对接,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华联达公司及上诉人收取涉案工程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联达公司及被上诉人也仅负有向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的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南宁分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分配工程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向南宁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主张,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该事实后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及原审第三人、南宁分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与华联达公司签订《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既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涉案工程,亦未按期办理消防验收手续。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与华联达公司签订了《有关消防协议》,承诺在2016年3月18日前办理完毕“华丽达安检证”(即化州市华丽达酒店有限公司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酒店位于涉案工程内),还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将所有证件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华联达公司,双方还约定如被上诉人超期交付证件,则其应当承担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然而,被上诉人与华联达公司签订《有关消防协议》后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办理、交付证件的义务,直至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才办理完毕化州市华丽达酒店有限公司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直至201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才办理完毕涉案工程二楼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涉案工程三楼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则一直未办理妥当并交付至华联达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华联达公司的酒店长期无法投入经营,给华联达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证件天数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有关消防协议》系华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交付期限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交付证件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既然被上诉人以基于《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结算出具的《欠条》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诉人就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未按约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且以违约金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罔顾原审被告***提交的《有关消防协议》及相关消防验收合格材料,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该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以违约金抵扣涉案工程款。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有关消防协议》是否属于《化州市华联达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被上诉人与华联达公司签订的《有关消防协议》能否约束原审第三人及南宁分公司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导致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就涉案款项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后,其于2018年1月4日前申请撤诉,故其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以华联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得知上诉人意欲提起反诉追究其挂靠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一致同意被上诉人放弃追索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亦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随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4日前撤回了起诉。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后,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未向华联达公司、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亦未通过任何可能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催告,直至2021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才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基于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4日前撤诉,此后一直未以各种方式请求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亦未作出过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其此前撤诉时起算且无任何中止、中断情形,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遗漏关键的诉讼主体,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合同的相对方是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是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因为上诉人***相应股份已经全部转让出去,公司已经过清算后进行注销,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对于***的上诉我方没有意见。
***书面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并且程序合法。首先,2016年8月30日由上诉人签名并且加盖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注销)财务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明确记载系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并非欠案外人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明南宁分公司”)的工程款。其次,在庭审中,上诉人也确认涉案的消防工程系答辩人实际施工,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因此本案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再次,河北佳明南宁分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答辩人系挂靠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整个消防工程由答辩人本人出资并进行实际施工,与我司无关,因此可以反映出河北佳明南宁分公司不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最后,一审法院也依职权追加了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而两名上诉人系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并且在没有进行过任何公告、解散清算等合法手续后,直接将公司注销,因此两股东对华联达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上诉人***陈述华联达公司的对外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不属实,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退一万步说,即使是真实的,那也是两名上诉人的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再次,答辩人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并且正常经营,双方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具体的结算,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而本案就是答辩人基于该《欠条》要求两名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任何的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二审中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起算,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答辩人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任何的还款期限,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再次,虽然答辩人在2018年1月份撤回对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此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犯。并且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的两名上诉人系不同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述称,一、我公司及南宁分公司从未授权***以我公司或南宁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上诉人及案涉工程发包公司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来往。***的行为活动不代表我公司,其行为结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二、***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上诉人追索施工费用。该行为与我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参与其双方争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219.6元及利息1225元(利息按照316219.6为本金,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基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是经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2015年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两人。
2015年5月31日,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华联达大厦1-12层的消防安装工程交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6219.6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付款期限。2018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申请办理注销该公司。
另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如下事实:1.两被告不再经营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遂申请注销;2.被告***承认该公司注销时其参加股东会,并担任清算组成员;3.被告***承认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4.被告***承认办理公司注销时注明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5.被告***承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6219.6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亦承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且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抗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621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作为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经合法清算,就申请办理注销了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故两被告应清偿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316219.6元给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日(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诉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承诺不再主张本案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又抗辩其在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被告***,本案工程款由被告***全部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登记的股东系两被告,且被告***承认该公司注销时其参加股东会,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证实其已经退股。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316219.6元及利息(利息以3162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68元,减半收取计3030.8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6219.6元及利息;二、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6219.6元及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后,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16219.6元,并出具《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亦承认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本院对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1621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两上诉人作为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注销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时未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因此,两上诉人应清偿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16219.6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6219.6元及利息(利息以3162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完工后,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16219.6元,并出具《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化州市华联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有对被上诉人工程款316219.6元的债务,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不是涉案《欠条》中的一方,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3.36元,由上诉人***负担6061.68元,由上诉人***负担606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