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郑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皓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1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审被告:黄嗣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皓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原审被告***、黄嗣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拓公司的模板脚手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而皓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此时安拓公司还不能从事建筑施工。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然错误。二、安拓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劳务施工人是***个人,***是雇工,并非项目的承包人或者发包人,***是施工人员的代表人,不是安拓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判决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21日,作为安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与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共同签署租赁建筑设备结算单,皓达公司以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其与安拓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要求安拓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租金,原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安拓公司主张其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劳务施工人是***个人,***是施工人员的代表人,不是安拓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安拓公司称,皓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而安拓公司取得模板脚手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此时安拓公司还不能从事建筑施工,并以此主张与皓达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安拓公司就租赁皓达公司建筑设备的费用已与皓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安拓公司以租赁设备行为发生时其未取得模板脚手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谭玉洁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