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皓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20-3492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3492号
原告:济南皓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杉霖,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嗣贵,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黄嗣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价款22.7万元及利息(以2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2.结算单1份3.公司内档1份4.2017.10.14转账凭证1份5.2018.2.15转账凭证1份。
第一、二被告辩称,虽然***本人结算单签名,但系代表人身份,并非债务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
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并亲笔签名确认,载明尚欠22.7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以此为核心证据诉至本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该还款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但第一被告否认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原告要求对于“黄嗣贵”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故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租赁合同1份2.结算单1份3.公司内档1份4.2017.10.14转账凭证1份5.2018.2.15转账凭证1份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各被告建立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作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该行为本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付款7万元系其他性质,但鉴于原告主动认可并扣减该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扣减有效,第二被告尚再支付22.7万元即可;原告另行追加的第三被告,目前证据不充足,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确认;其同时主张第一被告,目前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第二被告负担2503元;保全费192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