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兴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皓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杉霖,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兴达,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审被告:黄嗣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诉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皓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原审被告罗兴达、黄嗣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皓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罗兴达签字为代理上诉人的对公职务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参与该工程的罗兴达以雇工身份进行了参与,上诉人并非项目的承包人或者发包人,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罗兴达也向法庭陈述了其仅仅是具体施工人员的代表人进行了签字,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职务行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参与该工程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是严重的误判、错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期间,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申请了合同签字部分的笔迹鉴定,租赁合同中并无罗兴达或者安拓公司的签字盖章,对于黄嗣贵的签字,被上诉人申请了对于黄嗣贵的笔迹鉴定,对于该鉴定因故没有完成,属于被上诉人对证明合同相对人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认定没有签字和盖章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皓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罗兴达在法庭调查时已经承认其在结算单上的代表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罗兴达已经认可作为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罗兴达作为安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罗兴达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符合安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中对罗兴达可以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的授权。其次,一审鉴定未完成的原因系黄嗣贵不配合提供检材所致,但是罗兴达作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上诉人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皓达公司并不认识黄嗣贵,涉案租赁物系交于罗兴达用于其公司使用。追加一审被告黄嗣贵也是因为罗兴达的要求,为避免遗漏被告并保障黄嗣贵出庭说明情况而追加。追加黄嗣贵后,黄嗣贵并不认可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其对罗兴达的授权。最后,上诉人不仅实际承租了租赁物,而且罗兴达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代表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赁价款,罗兴达在结算单上以代表人身份的签字和向皓达公司的付款均属于职务行为,付款记录与结算单中已经给付的数额也吻合。虽然罗兴达狡辩其租赁费用替其他人代付,但是不仅未提供相关的代付授权证明,也与罗兴达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不符。事实上罗兴达不仅实际支付了租赁费用2万,而且其兄弟又替罗兴达代付了5万,该转账记录7万元也能与结算单中罗兴达认可已经给付的数额相吻合。
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兴达、安拓公司、黄嗣贵向皓达公司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价款22.7万元及利息(以2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罗兴达为皓达公司出具结算单,并亲笔签名确认,载明尚欠22.7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皓达公司以此为核心证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罗兴达、安拓公司承担该还款责任,皓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皓达公司同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但罗兴达否认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皓达公司要求对于“黄嗣贵”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故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皓达公司主张建立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罗兴达作为安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皓达公司主张其与安拓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罗兴达及安拓公司辩称,付款7万元系其他性质,但鉴于皓达公司主动认可并扣减该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扣减有效,安拓公司尚再支付22.7万元即可;皓达公司另行追加的第三被告黄嗣贵,目前证据不充足,对皓达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确认;其同时主张罗兴达,目前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皓达公司22.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皓达公司本案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皓达公司负担120元,安拓公司负担2503元;保全费1920元,由安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皓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租赁费结算单,罗兴达以代表人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罗兴达系作为安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拓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安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