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郑店村。
法定代表人:罗兴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555号仓储加工配送区4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陈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67-1号高新商务港2号楼2-401号-D06室。
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那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强公司)、张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安拓公司与被申请人晟强公司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海那公司系发包方、三箭公司系总包方、晟强公司系违法分包方、安拓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三箭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晟强公司,应为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安拓公司虽有资质但因晟强公司的再分包行为违法,所以安拓公司与晟强公司的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2.对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并未查清。是否付清工程款应当由发包方海那公司举证证明。总包方三箭公司对于是否结清工程款也未予以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目的是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为例外。结合本案中安拓公司与晟强公司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安拓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由发包人海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37627.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晟强公司已经存在诸多其他未履行判决,安拓公司的实际权益将无法实现,直接判令发包人海那公司及总包人三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可以更好地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安拓公司具备脚手架作业资质,其与晟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晟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安拓公司付款。安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晟强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分包,其要求三箭公司、海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如三箭公司对晟强公司存在尚未付清的款项,则安拓公司作为晟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权诉讼,另行救济。综上,安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靖
审 判 员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高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郑店村。
法定代表人:罗兴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555号仓储加工配送区4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陈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67-1号高新商务港2号楼2-401号-D06室。
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那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强公司)、张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安拓公司与被申请人晟强公司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海那公司系发包方、三箭公司系总包方、晟强公司系违法分包方、安拓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三箭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晟强公司,应为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安拓公司虽有资质但因晟强公司的再分包行为违法,所以安拓公司与晟强公司的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2.对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并未查清。是否付清工程款应当由发包方海那公司举证证明。总包方三箭公司对于是否结清工程款也未予以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目的是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为例外。结合本案中安拓公司与晟强公司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安拓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由发包人海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37627.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晟强公司已经存在诸多其他未履行判决,安拓公司的实际权益将无法实现,直接判令发包人海那公司及总包人三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可以更好地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安拓公司具备脚手架作业资质,其与晟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晟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安拓公司付款。安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晟强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分包,其要求三箭公司、海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如三箭公司对晟强公司存在尚未付清的款项,则安拓公司作为晟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权诉讼,另行救济。综上,安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安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靖
审 判 员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