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与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吉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申请即认定涉案房屋或相应售房款项属“未纳入改制的资产范围”,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20日,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4月29日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购房款309181元支付给了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9年5月1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济国资企改【2009】31号《关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企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实施相关改制工作,纳入改制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了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未纳入改制的资产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也即在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前,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了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因此,涉案房屋不应该也不可能纳入到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资产的范围内。仅凭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对泉景同润商务大厦南辛庄街70号房产划拨变更的“申请”并不能得出涉案房屋或相应收房款应属于未纳入改制资产范围的唯一结论。而如果涉案房屋或相应收房款不属于未纳入改制资产的范围,则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无须承担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二、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变更而来;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群体、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开发公司分立到存续企业的债务,债务人为开发公司的,由新公司协调解决;鉴于新公司承接开发公司主营业务和资产,开发公司改制前发生的担保及其他或有负债由新公司承担。”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总公司房地产开发主业资产纳入股份公司,其他资产纳入济南市龙泉供热中心”;“自市政府批准总公司改企转制之日起,改制后企业承接现有全部在岗职工”;存续企业负责总公司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的管理并承担上述人员的有关费用。根据工商登记相关档案资料可以看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新公司”承接了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资产、房地产开发资质、手续及全部在岗职工,并且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改制前发生的担保及其他或有负债由“新公司”承担,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履行办证的能力和条件,涉案房屋的办证手续及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2009年下半年,济南市房管局推行数字化房管信息系统,涉案房屋需要进行数据挂接才能办理房产证,而该政策在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出台。2009年6月29日,济南市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明”载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X**),已完成29套数据整理,整理完后的房屋已按最小基本单元换发房产证,剩余房屋面积8521.28平方米,因未完成整理,暂不予以换证,待整理完成后按最小基本单元发房产证。”济南市房管局至今仍未完成相关数据挂接工作,这是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客观原因,并非出卖人的过错。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只有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四、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月29日支付购房款,2009年5月1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时也主张,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房产2006年即已办好房产大证,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办证的条件均已具备,而且众多买受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证,但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时申请办理,后因房管局推行数字化房管信息系统,至今未能数据挂接,因此,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也有过错。综上所述,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不应承担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及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相关事实,依法支持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
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未判决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也未对该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因此二审审查范围应是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原审被告,无权在二审中要求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改制时对于改制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房屋买卖纠纷无关,该协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2、关于涉案房屋协助办证义务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协助办证义务主体认定正确。根据济国资企改【2009】31号文件第三项批复,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纳入改制范围的部资产、业务,人员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市开发公可改制之时,南辛庄街70号楼宇未纳入改制范围,与其有关的全部产,业务均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也据此接收了南辛庄街70号楼字管理至今,并依据市国资委的证明,向房管部门申请划拨变更。经查在此之后,涉案楼宇也确实是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协助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为协助办证义务主体认定正确。3、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问题。根据济国资企改【2009】31号文件第二项批复,市开发公司改制的实质系将确定纳入改制范围的国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及内部职工群体。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之时,所有资产均为国资,对其中纳入改制的资产经山东振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价,由上海绿地集团和单位职工出资一次性买断,作为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剩余资产全部上交,并由济南市国资委下文划拨给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市国资委同时下文,确认未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业务、人员全部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根据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政府、国资委批复、评估报告、济国资产权【2009】17号核准函及国资委公示显示,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资产即为纳入改制范围的全部资产,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不包含在其中。即便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包含在改制资产之中,改制时也会被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支付对价进行买断,该对价会随全部买断资金一起上交国资委,不会存在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私自扣留购房款的情况。因此,涉案房屋出售的款项必然已经作为国有资产已经上交或划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至于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是否应向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坚持一审时关于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主动办证,其拖延办证的行为对至今未办证负有责任及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
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共同协助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至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要求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共同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30918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济国资企改[2008]45号《关于确认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资产范围的批复》,内容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你公司《关于公司转企改制组建济南泉景地产有限公司的请示》收悉。根据市政府[2008]第18次常务会议批准的你公司改制方案,同意你公司确定的改制资产范围,即按照2007年6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认的:公司总资产126503.34万元,负债64187.96万元,净资产62315.38万元,另有未确权不能纳入评估的资产帐面值7824万元。其中主营业务资产(总资产80843万元,负债55771万元,净资产25072万元)纳入改制资产范围;剩余非主营业务资产及没有确权的资产(总资产45659万元,负债8415万元,净资产37244万元)纳入济南市龙泉供热中心经营管理,不进入改制资产范围。鉴于原评估结果评估基准日已超有效期,请你公司按上述改制资产范围,调整评估基准日重新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并对纳入改制范围资产和未纳入改制范围资产分别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的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山东振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8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了鲁振评报字(2009)第9号《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拟企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未明确记载包括涉案房屋。
2009年3月20日,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212009007,合同约定: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位于本市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310室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75.41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计算,房屋总价款为309181元,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5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由买受人自行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29日,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购房款309181元支付给了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9年5月1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济国资企改[2009]31号《关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企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内容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根据现行国家有关规范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政策法规,经市国资委[2008]第11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济政字[2009]25号),现将你公司转企改制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根据市政府研究同意的改制方案,同意你公司事业转企业按国有企业改制程序实施改制。内部决策程序和资产审计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职工安置方案已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我委、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济国资产权[2009]17号核准函已核准并确认了纳入改制转让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二、按照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同意你公司纳入改制范围的国有产权按程序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和内部职工群体(绿地集团受让51%,职工群体受让49%),组建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要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绿地集团及职工受让群体要依法履行改制后企业股东的权利义务,做好改制后企业承接改制范围内部分资产、负债、人员,以及业务发展工作。三、你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济南市龙泉供热中心不纳入改制转让范围,更名为济南市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存续企业仍保留国有独资企业性质,承接你公司未纳入改制范围的全部资产、业务和人员。按照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结果,重新编制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资产负债表;按照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原则,做好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管理的人员登记工作。根据市政府授权,自批复你公司实施改制之日起,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移交我委管理,由我委对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请你公司根据改制方案确定的资产、业务、人员范围,配合我委有关处室做好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以及理顺与改制后企业资产、人员、业务关系的相关工作。委机关有关处室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国资监管的各项工作,指导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尽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处理好与改制后企业的关系,确保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依法规范动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职工队伍的稳定”。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划转给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两被告关于应由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发生争议,具体由谁协助应由两被告根据改制的相关约定执行。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未纳入改制范围,被划转给了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主张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是自2009年7月31日才经批准开始实施改制,而涉案房屋是在2009年5月1日即已完成交付,涉案房屋在改制前即已被处置,我方是在改制后承接的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所以涉案房屋不属于我方承接和负责的资产。
2010年4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济南市政府[2008]18次常务会议确定的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方案,未进入改制公司范围内的资产、业务和人员,全部无偿划转至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管理,该企业保留国有企业性质不变。特此证明”。
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向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国资委:根据济国资企改(2009)31号批文复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以下房屋权属归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特申请以下房产划拨变更:……33泉景同润商务大厦南新庄街70号槐字第XXXX……”。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已划拨给了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市国资委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向市房管局提交了划拨变更资料。两被告对于该“申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说明两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对于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这仅是申请,涉案房屋至今未划转至我方名下,仍登记在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
2015年7月14日,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乙方)签订《关于派往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薪资发放相关事宜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时分离设立的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依据改制实际情况并经国资委同意,由改制时分离成立的甲方派出人员管理。根据现阶段管理要求,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据此主张2016年3月1日前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实际控制管理权都在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后是否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人员由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即使没有纳入改制的资产也是由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所以涉案房屋履行的相关协议义务应由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人员是以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名义管理,相关责任不能因此推给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存在的遗留问题两被告没有作出约定,应该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仅是薪资发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改制后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由我方实际控制。
另查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后名称为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5日,济南市龙泉供热中心名称变更为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
另,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移交给了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两被告均主张系因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怠于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导致其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但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发票是无法自行完成所购房屋产权登记的,应由房屋出卖人或相关义务人予以协助配合才能办理,故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两被告对于谁负有协助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存在争议,均主张该项义务应由对方承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显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依据2009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济国资企改[2009]31号《关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企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实施相关改制工作,纳入改制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了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未纳入改制的资产由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接,虽然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项,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无法证实涉案房屋或相应售房款项已被纳入了改制资产范围,且无法证实《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拟企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包括有涉案房屋,结合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向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时要求将涉案房屋所在的泉景同润商务大厦划拨变更为其所有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或相应售房款项应属未纳入改制的资产范围,故根据济国资企改[2009]31号批复的要求,应由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继续履行原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及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均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协助办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3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0918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所诉房屋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尚未成就。证据2.济南市房管局官网房屋权属登记条件资料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不具备办证的义务,没有承接资质,应当由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办证义务。经质证,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已在一审发表;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房管局有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村料,但是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开发商或者办理开发商的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坚持一审中陈述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一审法院至房管局调查情况以及代理人去房管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后涉案楼宇的协助办证手续确实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办证,本案购房人所有第二套房产也是于2011年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协助其办理房产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产是否符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二、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是否应当承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了履行了相关义务,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现并不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主张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与买受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因国有企业改制的原因,该公司分立为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一审中,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虽均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对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由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承担涉案债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债务承担如何确定,不仅涉及债权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保护问题,而且也涉及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内部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当然有权对债务承担问题提出异议并上诉,而二审亦应将债务承担问题纳入审理范围并依法作出判决。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二审仅应审查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是否承担责任而不应审查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被上诉人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和被上诉人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济南龙泉资产管理中心和被上诉人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