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泉盛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741号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丰业公司)与被告济宁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泉盛公司)、第三人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山水公司)、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卓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任商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被告济宁泉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鲁08民终130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彪、被告济宁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第三人微山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庆、第三人山东卓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采信其效力,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除权判决,原告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款项,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除权判决,判令济宁丰业公司返还山东卓天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济宁丰业公司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和第三人微山山水公司提供的对徐召凯的询问笔录系另案证据,被法院采信的证据效力不约束本案,即使与本案事实关联,但杨某在本案中并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徐召凯签名的两张汇票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签名位置在另案涉票据下方,不能确认同时为两个票据签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56号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得出本案所涉票据与该案所涉票据一同流转的结论;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印章,非经专业机构鉴定,不能得出被告公司印章与本案所涉票据签章不一致的结论。微山山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发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认定其真实性,但不能确定哪一笔业务对应本案所涉汇票。山东卓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中国银行襄阳樊东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04××××0052/26365842,出票人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襄阳金和谷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该汇票被背书人依次记载为:襄阳市天鑫天利机电有限公司、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济宁泉盛商贸有限公司、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卓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4年10月,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和本案原告济宁丰业公司共同向中国银行襄阳樊东支行出具“挂失申请书”,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因付货款给济宁丰业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申请挂失。 2014年10月28日,济宁丰业公司作为失票人,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受理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依据济宁丰业公司的申请,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民催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济宁丰业公司有权请求支付。济宁丰业公司依据该判决,请求付款行支付了涉案票款20万元。 2015年2月9日,山东卓天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济宁丰业公司申请除权判决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济宁丰业公司赔偿票据损失2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9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卓天公司是以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汇票,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济宁丰业公司因除权判决所得票据款项应当返还,遂判令:撤销(2014)鄂樊城民催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济宁丰业公司向山东卓天公司返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济宁丰业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上述款项。山东卓天公司称其取得票据后将所有被背书人名称补记(添写)完整。该案结案后,票据原件由山东卓天公司诉讼代理人取回。 2015年9月14日,济宁丰业公司诉至本院,以济宁泉盛公司与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违反票据法规定,要求其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济宁丰业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微山山水公司和山东卓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济宁泉盛公司以涉案票据签章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无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任商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判令济宁泉盛公司返还济宁丰业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及利息;驳回济宁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宁泉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13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济宁泉盛公司仍申请对涉案票据签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涉案票据的原始件(山东卓天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称因工作人员更替等原因,至今没有找到票据原件),且对以哪一份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意见不一,故本案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原告济宁丰业要求被告济宁泉盛公司和第三人微山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山东卓天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潍坊利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付款人潍坊银行昌乐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昌乐锦华设备有限公司,票号313300052/26477611,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济宁丰业公司以其在持有该票期间丢失为由,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并兑付。2015年6月,济宁丰业公司诉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票据记载背书人济宁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山东鲁泰煤业公司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济宁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济宁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济宁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对徐召凯调查笔录一份(徐召凯原系嘉祥县经济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副局长,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运河监狱服刑),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徐召凯陈述,其与济宁丰业机械公司董事长叶正彪熟悉,他从该公司闫姓会计(可能系叶正彪的妻子)手中取得两份票据(票号分别为313300052/26477611和104××××0052/26365842),后将两份票据转给杨某,杨某共支付价款281300元。杨某到庭陈述称,涉案票据由徐召凯交付,他支付了对价,后又将票据交付给屈千文,屈千文支付了价款。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济宁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背书人形式合法,从杨某手中取得票据,杨某从徐召凯手中取得汇票均支付对价,济宁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前手因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且该证据不足以对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的合法性,故判令: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宁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济宁丰业公司提供主要证据: 1.原告济宁丰业公司(原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2013年至2014年济宁丰业公司出具给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张、出票人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5226365842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济宁丰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襄阳樊东支行发出的挂失申请书。证明原告济宁丰业公司与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催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票据丢失并作为丧失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除权判决; 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1139号执行通知书及济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证据2、3真实,被告济宁泉盛公司取得原告丢失的承兑汇票并非法处置,致原告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并向第三人山东卓天公司支付22万元,造成损失。 经质证,被告济宁泉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原告不是票据记载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涉案票据不是丢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第三人微山山水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销售发票均在本案所涉票据签发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3恰恰证明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最后持票人系山东卓天公司。山东卓天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 被告济宁泉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微山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另一位律师在运河监狱作对徐召凯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56号卷宗),徐召凯陈述从原告公司闫姓会计受让两张票据,后又转让给杨某,杨某支付了对价。证明原告主张的汇票(票号104××××0052/26365842,票面金额20万元)和另案所涉汇票(票号31300052/26477611,票面金额10万元)均系原告财务人员转让给徐召凯,徐召凯支付了对价,原告票据丢失陈述不实,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提起本案诉讼均系恶意虚假诉讼; 2.杨某作为证人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56号一案中提交的两张汇票复印件(上面有徐召凯签名),证实徐召凯将两张票据一起转给杨某,故原告陈述虚假; 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5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另一张汇票(票号3130005226477611,票面金额10万元)提起的票据纠纷,经法院审理已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了证据一所涉票据流转事实; 4.照片三张。证明涉案票据出现纠纷后,票据记载后手曾经找过被告并提供汇票照片,经辨认,汇票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 5.济宁泉盛公司印章印样一份。证明被告真实印章,与汇票上的印章明显不同。 经质证,原告丰业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方人员认识徐召凯,但徐召凯和杨某均与本案无关。原一审微山山水公司提交证据并主张被告以支付货款形式背书转让涉案汇票,被告却否认,不符合常理。假如票据上被告签章虚假,则被告公司和微山山水公司不当得利取得票据。对证据3、4没异议。证据5不能确定为被告真实使用的印章。 第三人微山山水公司和山东卓天公司认为,不清楚被告公章实际使用情况,票据中被告背书签章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微山山水公司举证如下: 1.调查笔录一份(同被告证据1),证明徐召凯从原告公司闫姓财务人员(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叶正彪之妻)处取得涉案票据,叶正彪与徐召凯认识且熟悉,双方存在交付票据的事实; 2.徐召凯签名的两张汇票复印件,其中一张为本案涉案票据,另一张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56号案涉票据。证实原告称丢失汇票显然为虚假陈述; 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56号一案开庭调查笔录(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票据从原告到徐召凯、杨某、屈千文的流转过程,同时,杨某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向徐召凯支付对价,屈千文向杨某支付票据对价,法院认定了杨某证言及律师对徐召凯所作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 4.2014年6月和7月,被告与微山山水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三份,金额分别为54万元、54万元和48万元,证明被告和微山山水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 5.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票据记载我公司和被告之间背书连续; 6.汇票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我公司业务员孙东安办理水泥买卖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7.2014年9月29日我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900060.20元和650001.60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微山山水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意见同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和第三人山东卓天公司对微山山水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可与微山山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和以汇票付款的事实,但不涉及本案票据。 第三人山东卓天公司提供证据: 石灰石矿山开采合同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微山山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采合同不能证明山东卓天公司与微山山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济宁泉盛公司、微山山水公司对山东卓天公司的举证和主张无异议。
被告济宁泉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宁泉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芳 审 判 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黄启宇
书 记 员  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