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泽州县安晟通石灰岩矿有限公司与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374号
原告:泽州县***石灰岩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桥岭村村北1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1,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城西进时代中心A座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2,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2,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州县***石灰岩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县***石灰岩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1,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州县***石灰岩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397726.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JG2016-K-00018),合同第6.1条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制。即含税价11.6元/吨承揽费”、第6.3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以甲方出厂成品(粒径5mm-80mm)的数量为计量标准,含5mm和5mm以下不作为计量结算(0mm-5mm的筛孔有双方共同确认)”,第8.1条约定“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09月01日至2019年09月01日止”,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工作人员的失误,将5mm的石料也计量予以了结算,2017年2月-2019年9月1日5mm的石料累计达431854.21吨,共结算金额为5009508.83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9月1日又签订了《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JG2019-K-11331),合同仍然约定5mm和5mm以下不作为计量结算,但在结算中双方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以11.6元/吨的价格对5mm的石料进行了结算。2019年9月1日-2019年12月5mm的石料累计33467.06吨,共结算金额为388217.89元。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中,尽管因工作人员失误将5mm的石料予以了结算,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5mm的石料不作为计量结算,因此,在2017年2月-2019年12月结算的价值5397726.73元465321.27吨的5mm石料,属于被告无正当理由获得的货款,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获得的5397726.73元返还原告。但原告发现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397726.73元。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的条件之一是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法依据,本案中0.5石子实际指的是粒径在5mm至10mm之间的石子,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石灰石采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粒径为5mm的石料款,而非不当得利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失误”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两份《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可知,原、被告从2016年合作开始,合同签订时,均系由陈友作为原告代表人进行签字,其应对合同内容尤其是对合同结算条款应是明确知晓的,石灰石筛选后的计量称重也都是由原告方进行的。从原告证人李某、蔡某的出庭作证可知,本案中,不论是石灰石筛选后的计量数据还是原告向被告结算支付货款,都是经原、被告工作人员以及原告高级管理人员陈友等人核对确认的,也就是说原告系明确清楚向被告支付05石子货款的情况,不可能存在工作人员失误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05石子或者0.5cm石料应指的是粒径为5mm至10mm之间的石料。原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6.3“计量”本合同以出厂成品(5mm-80mm的石料)的数量为计量标准,含5mm和5mm以下的不作为计量结算。根据原告所出示的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月报表以及被告所出示的***日报表中可以看出,石料的分类包含了2-4cm、1-2cm、1-3cm、0.5cm的石子、石粉,根据石灰石开采过程中石灰石破碎后的不规则性,生产完1-2或者1-3cm石料后,不可能没有0.5cm-1cm之间的石料,就全部为0.5及0.5以下的石粉,从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合理认定05石子或者0.5cm石料指的就是5mm-10mm的石子,该部分石子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石粉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粒径为5mm及5mm以下的石料,该部分石料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曾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认为,《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虽在结算时未明确注明05石子的粒径,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习惯可以认定,05石子或者0.5cm石料指的是5mm-10mm之间的石料,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05规格的石料款,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非“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JG2016-K-00018),合同第6.1条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制。即含税价11.6元/吨承揽费”、第6.3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以甲方出厂成品(粒径5mm-80mm)的数量为计量标准,含5mm和5mm以下不作为计量结算(0mm-5mm的筛孔有双方共同确认)”其计重计量数据以甲方的汽车电子衡计量称重为标准,并以双方各自委派的专人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付款依据。第8.1条约定“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09月01日至2019年09月01日。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1日0.5cm的石料累计达431854.21吨,共结算金额为5009508.83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9月1日又签订了《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JG2019-K-11331),合同仍然约定5mm和5mm以下不作为计量结算。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0.5cm的石料累计33467.06吨,以11.6元/吨的价格对0.5cm的石料进行了结算,共结算金额为388217.89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支付被告0.5cm石料465321.27吨,价款共计5397726.73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制作的日报表、月报表中表明,被告在履行《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期间为原告生产的石料规格有石粉、0.5cm、1-2cm、、1-3cm、2-4cm、2-8cm石子、片石、毛石原料等。双方用于结算的月报告表格由原告制作,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再交于原告财务核对数量,原告主管人、领导审核签字后,支付货款,支付完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2020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mm石料款53977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复函称05石子指的就是5mm-10mm的石子,小于等于5mm的称之为石粉,计量文件均是原告出具,05石子一直计量,石粉未计量。原告欠被告各类款项1064万余元应予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结算的报表和吨数、收款收据、石子厂出仓月报表、***日报表以及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告知函》、《告知函》回函、原告的证人蔡某、李某出庭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双方于签订的《石灰石采掘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支付被告0.5cm石料465321.27吨,价款5397726.73元。双方用于结算的月报告表格由原告制作,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再交于原告财务核对数量,原告主管人、领导审核签字后,支付货款,支付完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日报表、月报表中均同时记载了石粉、0.5cm、1-2cm石子等不同规格石料产品,0.5cm石子指的就是5mm-10mm的石子,小于等于5mm的称之为石粉。双方所称的0.5cm规格石子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确认,含5mm和5mm以下不作为计量结算(0mm-5mm的筛孔有双方共同确认)的石料,而是应当计量支付价款的石料。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0.5cm规格的石料款,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工作人员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长达近三年因工作失误造成被告不当得利数额高达5397726.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泽州县***石灰岩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国
人民陪审员 卫晋锋
人民陪审员 程粉萍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