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蕉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太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薛令之路东侨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77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铭,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石孟发
审判员*庄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