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蕉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胥兵,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渺容,总经理。
原告胥兵与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兵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城,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兵诉称:2011年起被告***以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各类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受聘作为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项计32500元,同时被告***立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该工资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如2014年8月30日没付清,则按两分息计算。然而,时至今日,俩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月1日暂计2600元)。
被告***辩称:其每月均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结欠原告32500元系奖金和提成;其与原告对奖金和提成方法有过约定,由于原告管理工地不善造成工程款未及时收回,原告应协助其收回工程款,其再支付奖金余款;其并非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雇佣原告从事的装修工程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接。
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未聘用原告及被告***为其公司员工;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与其无关,因此其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其工资325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2、名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俩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实为奖金及提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名片是其与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计划设立分公司时其个人提前印制,后分公司并未设立,名片也未能及时收回,且其均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与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名片并非其印制,且名片单位为“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而其并未设立分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2014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胥兵工资325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胥兵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劳动报酬金额的结算与认可,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该款系提成及奖金,原告应依约定协助其追回工程款才予以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受雇于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并据此主张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胥兵工资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昭华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