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市友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5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友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后园路36号9#厂房1#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叶晴宇。
委托代理人黄存英,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1号(金龙商住小区)3幢9层905。
法定代表人林应松。
上诉人福州市友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友邦公司请求判令,1、大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928元、利息5349.34元(以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1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律师费3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17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7日,友邦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大华公司向友邦公司购买焊接镀锌钢管,协议中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以每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销售送货单》为准。《协议》第七条约定,每次到货30天货款汇入友邦公司指定账户。若货款逾期支付,则除结算货款外,还需按逾期时间结算利息,日利息以万分之八点四计。《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若乙方(大华公司)违约逾期付款,除承担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甲方(友邦公司)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友邦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2014年11月14日,大华公司将所购钢管订金19000元汇入了友邦公司指定的账号,友邦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分两次将大华公司所订钢管送至指定地点,交由大华公司负责人签收。钢管总价款为51078元及运费850元共计51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友邦公司已向大华公司发送货物,大华公司理应将相应货款51928元支付给友邦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大华公司还需将剩余货款32928元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给友邦公司。大华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友邦公司逾期利息,但友邦公司诉请大华公司支付月利率2.5%的逾期付款利息,显属过高,大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友邦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律师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友邦公司诉请律师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友邦公司剩余货款32928元及利息(以32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友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友邦公司负担122.5元,由大华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友邦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合作协议》中已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
上诉人友邦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友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大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友邦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华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付,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即四倍的标准计付。《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大华公司违约逾期付款,应赔偿友邦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友邦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大华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州市友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928元及利息(以32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付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福州市友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均由被上诉人大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贤东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炜
(2015)榕民终字第5526号第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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