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4954号
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4层508。
法定代表人:孙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生,男,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14-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桃,男,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拓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净朗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生、余森,被告中净朗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净朗洁公司支付工程款398521元;2、判令中净朗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7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13746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中净朗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卡拓建筑公司与中净朗洁公司签订一份《廿一客亦庄新厂地坪系统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卡拓建筑公司承包中净朗洁公司廿一客亦庄新厂地坪系统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卡拓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829495元,中净朗洁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398521元,经卡拓建筑公司反复催要,中净朗洁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卡拓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净朗洁公司辩称,经我方核算,尚欠卡拓建筑公司254244.6元(包含质保金),我方不认可卡拓建筑公司主张的金额。因为建设单位没有向我方付款,所以现在我方也没有资金向卡拓建筑公司付款。
卡拓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中净朗洁公司(甲方)与卡拓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廿一客亦庄新厂地坪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环氧自流平地面系统和聚氨酯砂浆自流平地面系统(下称材料),并负责将销售的材料铺设于甲方指定的地面。销售地点和铺设地点: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经海二路5号院一号楼。承包范围包括:廿一客一层、二层、十层聚氨酯砂浆地坪以及液体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29118.24元,备注处载明:1、此合同中面积根据清单数量暂估,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2、西卡品牌材料理论供货周期15天工作日。质量及验收:乙方保证地面系统达到其提供的技术资料所述的物理和化学性能;乙方材料进场后需向甲方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和材料合格证明;乙方保证施工工艺符合规范要求;因混凝土基层的质量、条件或平整度原因而导致地面系统的其他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竣工通知后3天内应当完成对乙方铺设地面的验收,如甲方未能在3天内完成验收,应视作材料铺设已验收合格;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铺设竣工通知后未能对地面系统进行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情况下使用乙方所铺设的地面,应视作材料铺设已验收合格。保修:质保期自建设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规定保修期间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材料脱层,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双方可以达成协议由乙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由双方另行商定。付款方式:首付款:本合同签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进度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三天内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5%;结算款:验收合格后的7天之内支付实际应结算合同总款的95%;质保金:验收合格2年后的7天内,支付实际应结算合同总款的5%。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款支付上发生延迟时,将按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规定日期完工,将按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向甲方支付。
2017年9月13日,中净朗洁公司(甲方,总包单位)、卡拓建筑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廿一客公司)(丙方,建设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书》,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7月12日共同签署了《施工合同》;因甲方单位(总包单位)不能履行该合同及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建设单位三方友好协商,就该事宜订立协议如下:一、如该亦庄工程整体结束,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付并经丙方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不支付,则丙方同意在支付甲方(总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及竣工验收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362196.99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总包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相关支付进度按照甲方和丙方(建设单位)2017年3月23日签署的《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及验收标准执行,如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仍未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则经甲乙丙及监理公司四方确认就聚氨酯地坪进行单项竣工验收,具体验收标准参照甲方与丙方签署《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相关竣工验收条款执行,如验收一致通过,则丙方代甲方先行垫付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在丙方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和竣工验收款中优先抵扣,甲方对此表示同意。二、该工程总体质保结束,甲方如无故拖延乙方质保金不支付,则丙方同意在支付甲方(总包方)的质保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拖欠乙方工程质保款41474.77元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三、丙方(建设单位)仅代甲方支付工程款,不影响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甲方、乙方仍按照甲乙双方的地坪分包合同及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义务。四、此次整改并不免除未来地坪出现其他质量瑕疵及质保问题甲、乙方应承担的质保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义务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签署的《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卡拓建筑公司和中净朗洁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但廿一客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7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中净朗洁公司与卡拓建筑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上有卡拓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召轩的签字和中净朗洁公司工程师叶春桃的签字。
2017年9月15日,中净朗洁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卡拓建筑公司转账支付145150元;2017年9月18日,中净朗洁公司通过叶春桃的个人账户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60000元。加上中净朗洁公司之前已付的225823.64元,中净朗洁公司主张其已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0973.64元。对此,卡拓建筑公司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取中净朗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0973.64元。
庭审中,卡拓建筑公司主张《三方协议书》中确认了质保金金额为41474.7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款的5%,由此可以推算出工程款总额为829495元(41474.77元÷5%),扣除中净朗洁公司已支付的430973.64元,现尚欠卡拓建筑公司工程款398521元(包含质保金)。中净朗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未对工程总量进行过结算,但认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加上增项款56100元,中净朗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685218.24元,扣减已付款430973.64元,中净朗洁公司尚欠254244.6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卡拓建筑公司与中净朗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能否确定。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方协议书》虽由于廿一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而未生效,卡拓建筑公司不能依据该《三方协议书》而向廿一客公司主张权利,但《三方协议书》上有卡拓建筑公司和中净朗洁公司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卡拓建筑公司与中净朗洁公司确认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41474.77元,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则不可能无端将该数额列入条款中,既然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明确了质保金为41474.77元,在中净朗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款的5%,由此可以推算出工程款总数额为829495元。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卡拓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中净朗洁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未付工程款。经核算,扣减中净朗洁公司已付工程款430973.64元,本案中中净朗洁公司应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57046.59元(829495元-430973.64元-41474.77元),卡拓建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的7天之内中净朗洁公司应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实际应结算合同总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故卡拓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3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卡拓建筑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46.59元;
二、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7046.5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