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9执异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甲8号楼二层2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65960658083。

法定代表人:徐淑君。

第三人:彭明海,男,满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19执1623号]中,申请人阔扬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彭明海为本院(2018)京0119执162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阔扬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彭明海自公司成立时至2018年8月10日转让股权期间,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彭明海为贵院(2018)京0119执162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针对申请人阔扬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第三人彭明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彭明海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第三人彭明海持有的安顺达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白瑞龙,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彭明海现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二、安顺达公司在延庆法院的其他案件中享有债权,完全具备给付案款能力,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三、即便追加第三人彭明海为被执行人,也无给付能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占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京0119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阔扬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

另查,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徐淑君。2018年8月10日,彭明海将安顺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白瑞龙,并于2018年11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8月13日,白瑞龙将安顺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淑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调取了安顺达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公司账号交易明细,显示彭明海与安顺达公司存在多笔资金交易。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明海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彭明海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彭明海任安顺达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故第三人彭明海应当对安顺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明海与白瑞龙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免除彭明海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阔扬公司所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彭明海为本院(2018)京0119执162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彭明海对被执行人在(2017)京0119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晓军
审  判  员   刘文思
审  判  员   于荣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