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9执异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甲8号楼二层2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65960658083。

法定代表人:徐淑君。

第三人:白瑞龙,男,满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19执1623号]中,申请人阔扬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白瑞龙为本院(2018)京0119执162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阔扬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白瑞龙自2018年8月10日受让股权至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白瑞龙为贵院(2018)京0119执162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针对申请人阔扬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第三人白瑞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第三人白瑞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占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京0119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顺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阔扬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

另查,北京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徐淑君。2018年8月10日,彭明海将安顺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白瑞龙,并于2018年11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8月13日,白瑞龙将安顺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淑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应当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白瑞龙与安顺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阔扬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白瑞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晓军
审  判  员   刘文思
审  判  员   于荣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