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8481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甲8号楼二层2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9606580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教华信投资(滦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宣传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0849970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X,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X,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教华信投资(滦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46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6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在800万元内、***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5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华信公司位于北京顺义区XXX内华讯云数据机房改造工程。工程建筑面积4000平米,2015年1月8日开工,2015年4月7日竣工。原告负责土建、钢结构、装修、安装工程及原有部分拆除工程、室外环境改造工程,工程造价760万元。2015年底,工程基本完工,但因被告华信公司未付场地租赁费,原告也被清退出工地。2016年原告将被告华信公司起诉至贵院,但一直未能查到被告下落。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原告完成工程结算为4346109元。经调查,被告华信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市场管理局注册,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仅有二人即被告**和被告***。被告**认缴8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被告***认缴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但二人仅是认缴并未实际出资。被告华信公司从未在注册地办公过,也无从查考其办公地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东应该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公断。
华信公司、**辩称:**对华信公司如何成立、何时成立一无所知,没有见过华信公司的任何证照和资料。原告提交证据的签字和电话都不是**本人的,华信公司是**冒名注册,**无法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诉和答辩。**现在不知道谁实际操控华信公司。2015年1月,***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华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原来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结婚。**今年年初在安徽省某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一直联系不到**。**对本案什么都不清楚,也都没有参与,现在也没有钱。从2015年**和**分居,**已经离家,**名下没有什么资产,无力承担责任。
***辩称:我是2014年5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到华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打工,6月份到滦平和**谈项目。华信公司实际是**控制的,**让我代持公司股份,但后来没有给我转出去,我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管这个事。是**拿着**的证件和我去办理的注册公司。现在**拖欠我工资,我到公司后不到一年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我还坚持在公司守着租赁的地方,2015年秋天房东把我赶走了,之后我就和公司没有关系和联系了,往后就一直找不到**了,**和原告的合同我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华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区华讯云数据机房改造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土建、钢结构、装修、安装工程;原有建筑部分需要拆除工程、室外环境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按施工图纸计算),开工日期2015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7日,主体结构工期90天,工程造价766万元整(最终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标准:采用北京市定额二级取费标准,工程造价下浮10%结算。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公司收到华信公司交来的以中教华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6月11日开具的转账支票50万元,但***公司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除此,华信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016年,***公司将华信公司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的施工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公司未交齐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报告,***公司撤诉。后***公司向鉴定机构交齐了鉴定费,鉴定机构向***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根据2020年7月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结算金额为4346109元。
华信公司于2014年6月办理工商登记,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中***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庭审中,**对于华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所有“**”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不知道有华信公司一事,该公司是被他人以**名义冒名注册,档案中所有的名字均不是其自己签署。***认可工商档案中所有“***”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称**告知其是代持股份,**拿着**的证件与***一起去办的工商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华信公司工商档案中其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20800元。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中“**”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上“**”字迹处指印均不是样本捺印人所留。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公司除要求华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外,还要求**及***在认缴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档案、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经司法鉴定,该部分施工的工程款为4346109元,***公司要求华信公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华信公司原因于2015年底中途撤场,其从2016年1月1日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给付的鉴定费53000元也应由华信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华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签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是代持股权;**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及捺印,经司法鉴定,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指纹与**的签名、指纹不一致,**主张其不是华信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作为华信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未按照认缴期限认缴资金,在华信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在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代持关系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而**的股东资格尚有争议,有待确认。但即使认定**是华信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而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尚不能确定***公司是否能清偿债务及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在尚不能确定华信公司对于本院判定的债务是否能够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主张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教华信投资(滦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6109元并给付利息(以434610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教华信投资(滦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0元,由被告中教华信投资(滦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800元,由被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