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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淑君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05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何占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甲8号楼二层201室-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徐淑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怀柔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淑君、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徐淑君、***为(2018)京0119执1850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1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货款242475元、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246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众和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庆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京0119民初557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576号调解书),因***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众和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7月31日,延庆法院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8)京0119执185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85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众和公司经查询***公司企业信息获知,***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资本600万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1月8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600万元。2017年6月28日公司减资,注册资本2900万元,实缴资本600万元。2018年11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202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淑君。2022年3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徐淑君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本案主要事实发生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2017年9月4日经延庆法院调解,双方达成5576号调解书,***转让股权发生在2018年11月22日,***转让股权的行为系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为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徐淑君作为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徐淑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和公司申请追加***、***、徐淑君为1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2年5月5日,延庆法院作出(2022)京011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异18号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众和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认为众和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与北京百果园度假村(以下简称百果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1月22日经延庆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7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百果园给付***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履行700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履行1000万元。二、百果园如不能按照第一条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每年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向***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三、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纠纷,再无其他法律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百果园负担,已交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即百果园所欠工程款项。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百果园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向延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9执1260号,鉴于百果园名下使用的土地及房产手续瑕疵,法院无法进行拍卖执行,故该案一直未予解决。另,该民事调解书出具之前,***公司已经筹措了1200多万元现金实际发放了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具体发放款明细延庆法院执行局有执行案件卷宗备案为证,是否包含或涉及所欠众和公司的款项请求法院核实,现***公司经济困难,银行账户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力履行给付义务。百果园虽有资产和收益,但实际未给付***公司分文款项,***公司也一直在催办执行案件,积极主张实现债权并解决所欠债务问题,***公司的债权远远大于所欠众和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债务。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明确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后增资为5000万元,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减少2100万元,实际注册资本2900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缴纳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缴纳注册资本金900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缴纳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实际注册资本金2900万元,已经全部出资入资到位(***公司已经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及出资证明)。2018年8月10日,***在股权全部转让给了***,2020年8月13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徐淑君,后2022年3月30日徐淑君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因为当时徐淑君受让股权时也是替***代持,该情况在***公司与众和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局审理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出资证明可以充分印证***公司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众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内容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徐淑君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内容除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表示因其与***之间系代持关系,故本案与徐淑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的陈述意见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淑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众和公司与***公司的纠纷事实 2017年6月20日,众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5576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前给付原告众和公司货款242475元;二、如被告***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另行向原告众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前直接给付众和公司。” 后***公司未履行557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众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1850号裁定,以“因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众和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众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众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徐淑君为1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事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理由一致。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执异18号裁定,载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众和公司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徐淑君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现任唯一股东为***,众和公司申请追加***公司的原股东***、***、徐淑君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众和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徐淑君为185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针对执行异议阶段的诉求问题,众和公司表示当时的本意就是要基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主张连带责任,因笔误写成了补充责任。众和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所主张的连带责任并没有超出执行异议阶段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范围。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资本及股东情况 2012年5月11日,***公司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实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5月11日。2015年1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至5000万元。2017年6月2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2900万元。 2018年8月10日,***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2900万元转让给***。2020年8月13日,***将***公司股权2900万元转让给徐淑君。 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5年1月8日由6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由5000万元变更为2900万元;***公司的投资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由***变更为***,于2020年8月13日由***变更为徐淑君,于2022年3月30日由徐淑君变更为***。 ***公司提交三张进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90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到位。众和公司对2012年5月11日的600万元无异议,对2015年1月9日的900万元和2015年1月14日的1400万元存在异议。经本院调取***公司2015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2015年1月9日的900万元和2015年1月14日的1400万已经入***公司账户,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复印件予以确认。 此外,从***公司2015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发现有多笔款项(总计金额数百万)转给***个人。针对该交易事实,众和公司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则称转给***的款项系为了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而非抽逃出资。在***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众和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三、***与徐淑君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2020年8月12日,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受托人)徐淑君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公司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代甲方持有上述股权。乙方只是名义持股人,不拥有上述标的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实际上公司事务均由甲方行使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二、表决权益、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的全部权利,包括投票权等表决权利和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全部财产权利。乙方不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表决权利和全部财产权利或利益。……该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协议。2022年2月21日,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受托人)徐淑君签订解除代持股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均自愿解除代持股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自2020年8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后,乙方虽作为法定代表人,但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为甲方所为,在乙方作为代持股股东以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若因乙方代甲方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二、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乙方不会向甲方主张任何股东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审理中,众和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不认可,认为代持股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对众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该以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为准;***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认可。本院认为代持股协议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故上述协议不对众和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四、***公司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情况 ***公司为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提交了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1-10月审计报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众和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中未体现案涉债务,无法展示公司与股东个人资产之间相互独立,无法否定相互之间存在资金流动等事实;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022年5月18日,众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追加***、徐淑君、***为1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货款242475元、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246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1850号裁定,已确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众和公司追加***、徐淑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应当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是否应追加***、徐淑君为被执行人,并在***公司债务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应重点审查***、徐淑君相继转让公司股权后应否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徐淑君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淑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也不以股东是否知情来确认股东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持股期间,且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徐淑君受让股权后。案涉债务仍未清偿,在案涉债务发生及持续未清偿期间,***公司始终为一人公司。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司2015年1月的银行流水信息,***公司账户与时任股东***账户有多笔往来,且数额较大,存在财务混同之嫌;***公司虽然对2016年、2017年及2018年1月-10月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审计(审计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但其中的会计报表附注“应付账款”中未见案涉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2018年11月之后的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故***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最后,徐淑君强调其系股权代持人,但徐淑君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徐淑君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众和公司无关,且审查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重点在于审查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构成财产混同的,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淑君提交的代持股协议书、解除代持股权协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关于众和公司所主张的***抽逃出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众和公司的诉请为要求***、徐淑君承担连带责任,且本院亦已认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抽逃出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徐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的责任问题,因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众和公司在申请执行异议阶段并未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本院对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徐淑君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执18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徐淑君对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55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徐淑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郝淑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