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71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区。
被告(案外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区。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6执12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对***公司在(2018)京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经**法院作出(2018)京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8402535.34元;案件受理费35309元,由***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公司账户款项680万元发放给原告,鉴于***公司没有给付能力,经执行法官调解,原告与***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申请恢复执行,鉴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辩称,2012年我开始担任***公司的股东,***公司一直都是一人有限公司。我开始做公司时不懂财务制度,公司需要急用钱的时候就用我的卡来回转款,不懂流程。后来我经营不下去,就将股权转让给***。目前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我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其他意见。
***公司辩称,因为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与***公司就***起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8)京0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8402535.34元;案件受理费35309元,由***公司负担。由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6执1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工程款8402535.34元,案件受理费35309元由***公司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依法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80万元,尚欠1637844.3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达成执行还款协议:1.***公司同意所欠***工程款1637844.34元分四次支付给***……;2.***公司保证并承诺如未按前述日期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自愿按所欠工程款1637844.34元的20%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包括***利息及双倍***行金等损失……此后,由于***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2018年8月10日,***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同意将***公司中的股权2900万元转让给***;2.***同意接收***在***公司的股权2900万元;3.于2018年8月1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所有公司既往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与***无关;***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22年2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变更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2019)京0113民初750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卷宗材料显示,***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成立至2018年8月10日,该院查询的***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支行及北京农商银行富乐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公司存在高达三百多笔的资金交易往来。(2019)京0113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依据不足,故判决追加***为(2018)京0113执4608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0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2018)京0116执1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京0113民初7505号案件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京0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产生期间系***公司的一人股东,现***主张***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义务证明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19)京0113民初7505号案件卷宗中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的财产与***的个人财产并不独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二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的事实。故对于***要求追加***为(2018)京0116执12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8)京0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8)京0116执12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京116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488.72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