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3693号

原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厂宁村街道办事处内-101。

法定代表人:颜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秋,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贵州省。

原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与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邺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王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9 730.5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执行经理尚海青115 000元借款,并自各借款日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补交罚款120 350元;4.赔偿损失:(1)被告存在欺骗签订合同行为,致使不能满足工程各项要求,使工期一拖再拖,赔偿l5万元。(2)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28日等多次组织讨薪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名誉损失及社会影响,赔偿5万元;(3)在承诺的退场时间没有退场,给现场施工带来严重影响,赔偿l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l8年7月2日确定合同内容,于20l8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签约暂估合同价款为990 000元,计划工期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合同同时对付款、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25日结构封顶。在地下基础没有施工完成时,被告以不付款工人将停工为由索要工程款。原告为了工程的整体考虑在不具备合同规定的拨款条件时被迫提前拨款,分别在2018年8月27日拨款100 000 元。在2018年9月30日拨款300 000 元,在不具备拨款节点不能再付款的情况下现场执行经理又分七次借给被告115 000元用于该工程。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要求自愿放弃结构后期工程,给原告工作安排造成极大影响。被告且在合同规定的拨款节点未到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造成多次讨薪事件,完工至今被告不配合结算又多次找政府部门讨要说法,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及社会影响,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能力、实力不能满足工程需要,各种资料、上岗证等多次催要一直不报给原告,合同要求管理人员一直不到场,施工随意性太强,根本不服从原告现场管理,安全文明施工一塌糊涂。原告依据合同、规范规定下发工罚款单,被告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1)被告存在欺骗签约行为,致使工程各项指标达不到要求,工期一拖再拖,使装饰工程进入冬施,给施工带来不便、给质量造成隐患、给管理带来麻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28日等无理由的组织多次讨薪事件,在20l9年春节前又找政府部门讨要说法,给原告造成严重名誉损失及社会影响,在承诺的退场时间没有退场,直至20l8年12月初现场才处理完毕,给现场施工带来严重影响,造成现场监位、执法部门多次批评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和现场多不便。故诉至法院。

被告邺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就工程款,根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17 123.6元,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之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属于王立秋个人借款;三、
原告主张之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罚款,也应该是500-5000不等,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主张工期拖延以及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工人向有关部门主张维权,并非恶意讨薪,被告亦未组织该行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其主张的名誉损失等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退场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德方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广宁街道办事处签订《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2018年8月9日,德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邺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合同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06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就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双方有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竣工结算根据乙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并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基础扣除各项考核及甲方代采、代付的费用后办理竣工结算。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其中包含人、材、机、管理费、利润、防暑降温费、检验试验费、施工难度增加费、资金占用费、不可预见等所有费用,无论发生任何变化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项扣款。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环保等符合现行国家、地方要求,服从项目部管理,否则根据现场情况给予500-5000元不等罚款,如确有违规又拒签罚单,将按上限双倍处罚,以现场相关资料、记录、影像等作为依据。协议书补充条款19.3约定:如果乙方中途出现劳务管理失调、质量、进度、安全未能达到本协议书条款要求,或因乙方及乙方人员的停工、闹事、围攻及中途退场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三日内全部退场,结算方式按本协议书内容中的条款双方核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并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就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结构封顶按甲方审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四方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内乙方须承担所有因乙方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用。

2018年9月3日,德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邺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因乙方自身实力、组织管理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工程需要,乙方自愿放弃结构以外的工程,结构封顶后不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回填土及结构以外的工程请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所做工程部分按原合同如实结算。当某项工程横跨结构装饰时,结算价款按照造价比例分解,如水电制作安装、架体及安全防护等。其他内容同原合同。注:结构封顶预算后付70%工程款、至拆模后验收合格再付剩余30%工程款。

2018年9月30日,邺泰公司以及工人张天星等向德方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2018年9月30日,德方公司支付邺泰公司承建的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劳务费300 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已在工人见证下打款到邺泰公司账上。由项目经理尚海清、安全员张凯峰开车与邺泰公司现场负责人王立秋一起将所有工人带到劳务公司去领取工资。对此款项到账我们均见证属实,签字如下:我们承诺不再找德方公司讨要工资,工资已与德方公司无关。不再聚众讨薪、堵政府大门等违法行为。若再次发生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邺泰公司已如数收到此笔劳务费,承诺给所有工人工资如数结清,不再发生工人聚众讨薪、堵政府大门等违法行为。若有发生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因此给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承诺书盖有邺泰公司章以及工人签字。同时,邺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另承诺:一、2018年10月4日女儿墙混凝土浇筑完毕;二、2018年10月10日所有模板拆除完成达到不影响装修工程的正常施工条件;三、2018年10月11日现场移交完成。如在承诺的时间节点没有完成。给德方公司及工程造成的影响一切责任均由邺泰公司承担。同时承诺邺泰公司积极按照合同上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签字盖章手续齐全,在工程没有彻底完工以及正式移交前和对因自身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合格以前,邺泰公司承诺不再申请劳务款。

2018年8月13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海青人民币2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9月5日。2018年8月15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上尚海青现金1万元整。2018年9月4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海青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2018年9月6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海青人民币二万元整。2018年9月13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海青人民币贰万元整。2018年9月16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海青人民币五千元整。2018年9月21日,王立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海青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庭审中,德方公司主张应由邺泰公司偿还尚海青上述借款。经询问,王立秋表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向尚海青借款,与邺泰公司无关。经释明,德方公司坚持主张在本案中由邺泰公司偿还尚海青上述借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曾就诉争工程主体结构劳务结算进行过核算,就其中部分结算款即500
311.343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就其余款项302 123.6564元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

德方公司主张邺泰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要求邺泰公司支付罚款120 350元。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违章处罚通知单、照片为证。其中,2018年8月13日的违章处罚通知单(工人不戴安全帽,罚款350元)有王立秋签字确认,其余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单仅有尚海青签字以及德方公司的盖章,邺泰公司就未签字确认部分罚款均不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德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结算款进行鉴定。2020年4月8日,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工程量部分:根据经质证的《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作协议书》、《合同变更协议书》、《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竣工图(结构专业、电气专业、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施工图(结构专业)》、《麻峪消防站主体结构劳务结算》,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或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司法鉴定会议纪要》,原告《(2019)京0107民初13693号案件-麻峪消防站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异议回复》和《(2019)京0107民初13693号案件-麻峪消防站工程工程量确认单2020-3-16异议回复》计算。(二)结算款部分:1、综合单价无争议部分涉及的金额为472 936.3元,2、综合单价有争议的部分(包括水电制作安装、架子及安全防护和人工配合挖基础土方),具体为:原告部分涉及的结算款参考数额为12 175.6元,被告部分涉及结算款参考金额为100 609元。经鉴定机构测算部分涉及的结算款为35 510.3元。同时,上述鉴定结算款中暂未考虑原告主张的应扣罚款;截至鉴定日,未见被告提供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无法区分合格工程量的范围,无法区分合格工程量的范围,故鉴定结算未考虑被告主张的结算价应乘以70%。

就上述鉴定意见,德方公司就下列内容持有异议: 1、人工配合挖土方的综合单价按照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挖基础土方子目综合单价计算不合理,依据合同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则4价格执行最后一段,对被告完成整项全部内容的单价按照《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记取的规定,应减去1985×5-232.25×5=9460.5元。2、被告仅完成整项中部分内容的综合单价(1)水电制作安装造价比例(12.43%)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水电制作安装综合单价进行测算不合理,应按7.7%计取,应减去792×65×(12.43%-7.7%)=2345元。3、被告仅完成整项中部分内容的综合单价(2)架子及安全防护造价比例(53.67%)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架子和安全防护综合单价进行测算不合理,应按13.8%左右计算,应减去792×65×(53.67%-13.8%)=20 525元。4、结算款中暂未考虑原告主张的应扣罚款;5、结算款中未考虑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70%。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所采用的工程量等系按德方公司提供的资料计算,故不认可。依据鉴定意见载明:被告经鉴定机构通知后未参与部分鉴定,亦未进行书面回复。德方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6 500元。

庭审中,德方公司主张邺泰公司存在欺骗签订合同行为、多次组织讨薪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名誉损失及社会影、在承诺的退场时间没有退场,给现场施工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形,要求邺泰公司赔偿损失。邺泰公司不予认可存在上述情形。

就德方公司主张之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德方公司陈述邺泰公司退场后由第三方工程施工完成了剩余工程,就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尚未发生。

另查,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经本院查询核实,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作协议书》、《合同变更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记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诉争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作协议书》及《合同变更协议书》无效。

二、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的计算,以及原告按照70%进行结算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就工程款,依据《工程造价意见书》,就双方当事人综合单价无争议部分涉及的金额为472 936.3元,就综合单价有争议的部分,经鉴定机构测算部分涉及的结算款为35
510.3元。且上述鉴定结算款中暂未考虑原告主张的应扣罚款及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应乘以70%。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但依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经鉴定机构通知后未参与部分鉴定,亦未进行书面回复,就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诉争工程价款为508 446.6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合同变更协议书》,被告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形,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宁街道麻峪消防站改造工作协议书》,要求按照70%的比例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355 912.62元。原告已支付4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4 087.38元。

三、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海青115 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借款性质,王立秋陈述系个人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垫资工程款。就原告主张之借款的债权人为尚海青,与本案并非同一当事人,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四、就原告主张之罚款,原告所提交证据中,除王立秋签字确认的350元罚款以外,其余的无送达以及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就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讨薪以及未按期退场等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 087.38元;

二、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350元;

三、驳回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151元,由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4元(已交纳)。鉴定费76 500元,由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 550(已交纳),由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 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朝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丽 君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绮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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