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920号
原告:北京鹏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鹏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体育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展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展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6949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草房工程附属配套(主要工程内容为:人造草坪、塑胶跑道,施工地点位于延庆区辖区),工程款预估为1047000元(据实结算),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300元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经验收、结算后,于2016年12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46949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德方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需要逐步支付。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我方均认可。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凭证。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工程没有真正的交工验收,也没有检测报告,仅有原合同,所以不存在违约金。故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德方建设公司(甲方)与鹏展体育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发包方为德方建设公司,承包方为鹏展体育公司,《合同》第一条为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草房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地点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院内,工程内容为人造草坪与透气型塑胶跑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第五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47000元。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定额工期为25天(如因天气或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工期顺延)。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第三款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款中的35%,第四款约定了5%的质保金,上述两项金额合计418800元。第五条竣工验收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现场割片进行检测试验,报告出来合格后,四方签字为合格。如2个工作日后不予答复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场地再出任何问题将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责任包括“b)按时支付安装款,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安装款,则视为甲方违约,按照本合同所规定违约责任办理;”第七条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1.无正常原因而导致本安装不能按规定期限竣工,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甲方300元违约金。2.甲方如不能在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材料安装款,超过规定期限,自第二日起甲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300元违约金。3.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其索赔总额均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约定为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后完工。庭审中,鹏展体育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结算单,一份系“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包含另案所涉工程篮球场面层厚硅PU),报送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结算价记载为1287491.8元,并分别有预算员王某某、施工员齐某某、技术总工***、审核人**的签字,并在董事长与结算单位处分别有颜海波和***的签字。另一份系“延庆××部队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跑道和草坪总造价为1047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444650元,另新增跑道和草坪工程价款分别为15600元和9240元,上述未支付工程款总计469490元。该结算单书写有“工程量属实齐某某2016年12月8日”并在下方有***签名。2017年3月7日,德方建设公司向鹏展体育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认可工程已完工,欠鹏展体育公司工程款5343***.3元,承诺自3月7日至3月20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欠款2343***.3元于6月份一次性付清。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德方建设公司的公章。截止鹏展体育公司诉至本院,就本案所涉工程,德方建设公司尚欠46949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鹏展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就被告德方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京0119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德方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鹏展体育公司交纳保全费3520元。
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德方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2.若属于违约行为鹏展体育公司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德方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德方建设公司认可工程已完工,但是认为工程需要甲方(部队)、设计、监理和施工(德方建设公司)四方的验收,而目前无验收报告,因为鹏展体育公司工程已经完工所以才为其出具了结算单和承诺书,但这并不代表工程已经验收,并称因其与部队方整体工程总体没有验收,导致与原告方的单项工程也未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负有及时向包括部队方在内的相关主体组织验收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验收义务继而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鹏展体育公司的第三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别系违约金主张与经济损失赔偿主张。在德方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鹏展体育公司的经济损失足以通过违约金条款予以补偿,故违约金与经济损失赔偿二者不宜并行适用。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法》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每日3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为140847元(469490元×30%),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方建设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鹏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69490元;
二、被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鹏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084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鹏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北京德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万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