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

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白公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511号

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峤山镇峤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6552901B。

法定代表人:韩洪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白公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白公山前村。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卢兆学,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卢绪波,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建龙塑胶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白公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公山前村委会)、***、卢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公山前村委会以及被告***、卢绪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1333.6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及管材配件,由原告将管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卢绪波接收货物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两次购货共计金额11333.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偿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案经送达,白公山前村委会、***、卢绪波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公山前村委会在自来水施工期间,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日向建龙塑胶公司购买管件及配件,由时任白公山前村党支部书记***以及该村所属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集后社区所在集后村的会计卢绪进(又名卢绪夏)代表白公山前村委会在销售单上签名。两笔货款共计11333.65元。管件及配件全部用于白公山前村的自来水工程。

被告***当时系被告白公山前村委会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系当时的负责人,其在销售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白公山前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白公山前村委会承担。

被告卢绪波系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柳黄沟村的党支部书记,其未在涉案的两张销货单上签名,与本案无关。涉案的两张销货单除了一张由被告***签名外,另一张系时任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集后村的村委会会计卢绪进(又名卢绪夏)签名。

对于利息,建龙塑胶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建龙塑胶公司为出卖人,白公山前村委会为买受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白公山前村委会应按欠款数额向作为出卖人的建龙塑胶公司支付价款。建龙塑胶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履行白公山前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卢绪波与本案无关,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建龙塑胶公司要求白公山前村委会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白公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管件及配件款11333.6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白公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