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

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6296号
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峤山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6552901B。
法定代表人:韩洪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姜世峰,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内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5437758XE。
负责人:姜松力,任经理。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617670140。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任经理。
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诉被告**、姜世峰、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姜世峰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1日恢复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日追加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中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005.2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005.2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基数为69005.23元,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1525元、保全费7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销售塑料管材等,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等,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005.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搪塞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姜世峰均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管辖异议书,主张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是烟台长岛县,该工程是由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承建,被告**、姜世峰当时只是为该公司工作的人员,不是合同的主体,供销双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与具体工作人员无关,原告把被告**、姜世峰列为被告,纯粹是为了争夺管辖权。实际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真正的被告所在地均不在龙口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龙口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中顺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建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单1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销售单明确记载了货款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原告主张的销售单均是一式两联,一联为原告提交的白色联,另一联蓝色联交于被告;在11张销售单中有10张上有被告**和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另外1张编号为0000009207销售单(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未有被告方签字,标注了“发船”二字,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是由原告直接发送到被告货车上,由货车上船运走,申请李某、梁某出庭作证。证据二、证人李某、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一直由其负责;被告被告**、姜世峰是父子,听说他们挂靠在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2012年5月9日编号为0000009207销售单是经被告姜世峰电话联系,发货至船上,由被告拉水泥的车送至长岛被告**、姜世峰的施工工地,所以没有被告签字;被告**2013年1月份打了3万元给证人李某,之后证人多次索款,被告再未给付。证人梁某证明其系证人李某的朋友,大约在2012年5、6月份曾帮助证人李某在码头上往长岛发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除2012年5月9日编号为0000009207销售单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9日编号为0000009207销售单及2名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是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梁某系证人李某的朋友,且其并不清楚当初帮助证人李某发货的具体情况,因此关于2012年5月9日编号为0000009207销售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世峰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据》三份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管材、塑料管件加工、销售等,被告姜世峰、**系父子关系。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姜世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等物资,用于其工地施工。被告收货后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22741.62元,原告自认退货306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份付款30000元,尚欠62091.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世峰欠其货款69005.23元,其中62091.62元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10份可以证明,共计货款122741.62元,扣除原告自认退货306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份付款30000元,尚欠62091.62元;另外,鉴于被告姜世峰与**的父子关系,结合被告**、姜世峰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世峰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姜世峰支付尚欠货款62091.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只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货款与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或中顺公司有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中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中提出被告**、姜世峰系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中顺烟台分公司授权被告姜世峰作为代理人)、《协议书》、《收据》三份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姜世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世峰、中顺烟台分公司、中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世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2091.6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基数为69005.23元,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7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姜世峰负担。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山东建龙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姜世峰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孙乃德
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