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文新大道11幢1单元201室。
负责人:胡立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永通社区环城南路203号原通用机械厂老厂区。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0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证据采纳错误和遗漏认定部分证据。1.三一公司提交的三份《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31日,报告日期是2019年6月3日,即检测采样都是发生在2019年5月22日之前,而三一公司供应叠合楼板5月份才有587.48平方米,6月份和7月份为881.22平方米。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三一公司供应给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叠合楼板构件规格尺寸标准、平整度好及吊装拼接技术指导到位,一审采纳并认定叠合板的质量合格,符合付款条件错误。2.监理单位验收后出具的《表A0.3监理通知单》和照片足以证明,三一公司供应给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叠合楼板构件不标准、安装拼缝不严实,导致二次浇筑时拼缝赴大量漏浆凸起,必须剔除二次抹灰找平,楼板不平整;男生宿舍楼一层至五层楼板,顶棚装做法为乳胶漆涂料,叠合板平整度差,拼接缝凸鼓,为保证顶棚装饰面平整,要求整个顶棚做二次水泥砂浆抹灰处理,经验收合格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安装技术不到位。合同已明确约定三一公司有供货质量(平整度、尺寸标准)保证责任,也有安装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义务。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现场收方记录单、工程量计算单、验工计价审批单、付款凭单正是基于三一公司的违约导致的损失,和《表A0.3监理通知单》相互印证,应当作为三一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3.三一公司提交的李运超《调查笔录》,与《表A0.3监理通知单》、照片5张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未认定错误。二、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向三一公司采购:(1)叠合楼板(详见合同第一条);(2)叠合楼板的安装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安装现场全程技术指导(详见合同第三条)。即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向三一公司采购的不仅是叠合楼板,还包括安装技术。一审仅认定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叠合楼板,遗漏认定三一公司的安装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安装现场全程技术指导等责任。2.《表A0.3监理通知单》已经载明,三一公司供应给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叠合楼板构件不标准、安装拼缝不严实,楼板不平整,叠合板平整度差,导致二次浇筑时拼缝处大量漏浆凸起,监理限期要求必须剔除二次抹灰找平。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三一公司的责任除了交付叠合板外,还需就叠合板安装技术进行交底、技术培训、安装施工现场全程技术指导。三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叠合板安装技术进行交底、技术培训、安装施工现场全程技术指导。一审认定三一公司无责错误。3《分供预结算报审表(5月)》和《分供预结算报审表(7月)》仅记载供货年月、主要供应产品、供应面积、合同单价、供应金额,全文并无“验收”二字,本质仅是收货单。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形成的《分供预结算报审表》二份证明了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已经对案涉叠合板进行了验收无依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对已经吊装的叠合板完成验收环节。即叠合板的验收是在安装完成后由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和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验收结果为叠合板存在构件不标准、安装拼缝不严实等楼板质量和安装技术问题。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对已经吊装的叠合板完成验收环节,以每层为计算单位,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经验收合格的叠合板供货量货款的5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全部已供验收合格的叠合板支付到己完成供货量货款的8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主体分部验收后支付到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97%;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期一年。一审认定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错误。4.《分供预结算报审表(5月)》和《分供预结算报审表(7月)》均注明是“预结算”、“报审表”,是将来作为结算定额参考的意思,一审认定“预结算”和“报审表”等同于最终结算错误。5.假设一审认定双方对三一公司供应的叠合板已经验收合格、质量合格、符合付款条件正确,又认定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收到《表A0.3监理通知单》后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属自相矛盾。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2021年7月20日,监理单位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三一公司供应的叠合板进行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引用《合同法》错误。2.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对付款进度约定明确,且双方当庭已经明确文字约定清楚,一审引用《合同法》第125条和《民法典》第620条的规定错误。四、一审程序错误。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三一公司有供货质量(平整度、尺寸标准)保证责任,有安装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义务。监理单位验收后出具的《表A0.3监理通知单》证实三一公司供应的案涉叠合楼板构件不标准、安装拼缝不严实、楼板不平整、叠合板平整度差,安装技术不到位。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根据监理要求进行了整改,造成损失。鉴于三一公司否认损失的存在,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一审申请鉴定,一审不准予鉴定,也不采纳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损失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三一公司辩称,一、三一公司已向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货物。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一直主张三一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有一份监理公司的函件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合同8.3条已明确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叠合楼板必须满足国家规范标准,不符合预制构件图纸设计的叠合楼板甲方有权拒收,不得要求甲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现场补救,未达标叠合楼板不得进入该项目施工吊装、安装环节”,三一公司在向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交付叠合楼板后,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并未对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拒收,而是使用三一公司所供应的叠合板继续施工,已实际认可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楼板符合合同规定。2.监理公司并非专业的质量检验部门,无权对案涉PC楼板的质量提出鉴定意见。监理通知单上所称“叠合板构建不标准”,三一公司系按照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确定的标准生产交付产品,而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与文山市卧龙街道中心小学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监理公司并不清楚所订购的叠合楼板标准,监理公司无法评价叠合楼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根据三一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经办人员李运超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其所出具的“叠合板构建不标准”表达的意思是施工完成后从外观上看存在不平整、观感质量差,并非针对叠合板这一构件进行单独检查。该份监理通知单系在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施工完成后出具,监理公司事实上是无法看出案涉叠合板原始的样子,监理公司仅从施工完成的外观进行评价,不能证明三一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3.1.2条已约定由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自行负责构建安装的全部工序,三一公司仅系供货商,在叠合板供应后由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自行组织使用,相关工程质量由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自行负责,监理通知单是对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施工情况的评价。二、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采购货物,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构成违约。三一公司已向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供应价值249679的货物,剩余货款尚欠199679元未支付,三一公司有权要求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11.2约定本工程定金为10万元,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未足额支付),三一公司自2019年5月根据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通知的时间陆续供应PC楼板,至2019年7月累计供应价值249679元的货物。虽然案涉合同系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但每层供货完成后,均系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与三一公司进行结算,经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8日进行结算,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确认已收到价值249679元的货品,对供货数量及价格双方均无异议,扣除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所支付的5万元定金,尚欠199679元未支付。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款条件未成就,三一公司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合同11.3.2约定“经甲方监理单位对已经吊装的叠合板完成验收环节,以每层为结算单位,甲方7天内向乙方支付意见验收合格的叠合板供货量货款的5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全部已供验收合格的叠合板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8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97%”、“11.5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1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但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定金10万元,也未按合同约定以每层为结算单位支付货款,加之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仅在三一公司供应249679元的货物后就中止向三一公司采购货物(合同1.2条约定的采购金额为652346.1元),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十一小使用,三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一次性向三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要求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承担自三一公司交货之日起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一公司与川渝文山分公司签订的《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购销合同》;2.判决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货款1996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906.74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上浮50%为5.775%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共28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226605.74元;3.诉讼费用均由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承担。
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一公司向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7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3月18日,三一公司与川渝文山分公司签订《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合同约定,川渝文山分公司按照含税单价170元/㎡的价格向三一公司采购PC楼板,供货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川渝文山分公司应向三一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川渝文山分公司支付工程定金50000元。三一公司于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陆续向川渝文山分公司供应叠合楼板,至2019年7月18日止,三一公司累计交付的叠合楼板价值为249679元,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8日三一公司与川渝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分供预结算报审表》二份。2019年6月3日文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三份报告,证明了三一公司交付的涉案叠合楼板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2021年7月20日文山市教体局会同十一小学校及监理单位、施工方于对文山市十一小学施工项目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理单位出具了表A0.3监理通知单,内容为:l.男生宿舍楼一层至五层楼板,设计为预制装配式叠合楼板,叠合板构件不标椎、安装拼缝不严实,导致二次浇注时拼缝处大量漏浆凸起,必须剔除二次抹灰找平,楼板不平整;2.男生宿舍楼一层至五层楼板,顶棚装饰做法为乳胶漆涂料,叠合板平整度差,拼接缝凸鼓,为保证顶棚装饰面平整,要求整个顶棚做二次水泥砂浆抹灰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之后,川渝文山分公司进行了整改。案涉由川渝文山分公司承建的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已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另查明,川渝公司系川渝文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川渝文山分公司签订《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既往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陆续向川渝文山分公司交付了叠合楼板,虽然案涉合同系川渝文山分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但每月供货完成后,均系川渝公司与三一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对供货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并形成《分供预结算报审表》二份,川渝公司对收到价值249679元的叠合楼板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三一公司与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11.3约定,“甲方和监理单位对已经吊装的叠合板完成验收环节,以每层为结算单位,7日内支付至已经验收合格的叠合板供货量货款的5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全部已供验收合格的叠合板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8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97%,”。11.5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1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针对此条款的理解,现双方发生歧义,三一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应于2019年7月25日前付清,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主张货款应在文山市第十一小学的建设项目验收之后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自愿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经庭审查明,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楼板经文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证明叠合楼板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双方形成《分供预结算报审表》二份,证明了川渝公司对案涉的叠合楼板进行了验收,按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分次付款的约定,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2019年7月25日前分次支付货款至97%,因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三一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全额货款,现三一公司要求扣除川渝文山分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后,请求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支付199679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主张应在文山市第十一小学的建设项目验收之后支付货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一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906.74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上浮50%为5.775%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28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未在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计算。关于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的问题。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申请鉴定理由是三一公司交付叠合楼板尺寸不标准,平整度差及三一公司对技术的指导不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二款“…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规定,本案合同所涉文山市第十一小学项目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三一公司从交付叠合楼板至今已超过二年,且文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了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楼板符合国家标准,因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未在二年内申请鉴定,视为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楼板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主张三一公司对技术的指导不到位,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再准许。综上,三一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文山市第十一小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二、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货款1996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8日三一公司与川渝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分供预结算报审表》二份”有异议,是预结算不是结算。2.对一审认定的“2019年6月3日文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三份报告,证明了三一公司交付的涉案叠合楼板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有异议,报告是抗压力报告,不是叠合板的质量检测。取样是5月份取的,7月份还存在供货,不能在事前认定未发生的事情。
三一公司对一审认定“另查明,川渝公司系川渝文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异议,一审时,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陈述川渝文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认定存在笔误。
对于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对于涉案二份《分供预结算报审表》的文字含义,双方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对上述报表的文义解释并不影响法律事实的成立。合同签订后,川渝文山分公司支付工程定金50000元。三一公司于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陆续向川渝文山分公司供应叠合楼板,至2019年7月18日止,三一公司累计交付的叠合楼板价值为249679元。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8日三一公司与川渝公司出具了《分供预结算报审表》二份,但出具报审表都是在双方对供货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的基础上进行的。故对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第一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异议,本院认为,三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6月3日文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三份报告是针对“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而非叠合板的质量检测,但该异议不影响本案认定,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对于三一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表述方式存在笔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了“川渝文山分公司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之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二、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剔除混凝土凸鼓及抹灰找平支出的976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
一、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
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上诉认为,三一公司未尽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安装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安装现场全程技术指导等责任,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和三一公司也没有针对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板进行结算和验收,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一公司向川渝文山分公司、川喻公司交付的叠合板共计24967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199679元。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当向三一公司支付货款。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购销合同》11.3.2条的约定,“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对已经吊装的叠合板完成验收环节,以每层为结算单位,7日内支付至已经验收合格的叠合板供货量货款的5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全部已供验收合格的叠合板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80%;完成做装配式楼栋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97%,”。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完成做装配式楼栋全部已供验收合格的叠合板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80%”指的是,叠合板全部供应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货款的80%,而“完成做装配式楼栋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量货款的97%”指的是,整栋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至货款的97%。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川渝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7月18日出具了《分供预结算报审表》,对已供货款进行了结算,川渝公司应当在结算之日起七日内,即2019年7月25日支付80%的货款,即199743.20元(249679元×80%),川渝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还应当支付149743.20元(199743.20元-50000元)。另外,川渝文山分公司承建的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已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故自2021年12月20日起七日内,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至货款的97%,即242188.63元(249679×97%),但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27日,还应支付192188.63元(242188.63-50000)的货款。
其次,对于剩余的3%质保金,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期壹年。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川渝文山分公司向三一公司返还质保金总额的70%,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川渝文山分公司结清余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当向三一公司返还质保金。
综上,川喻文山分公司、川喻公司应当向三一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共计199679元。
二、关于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剔除混凝土凸鼓及抹灰找平支出的976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
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没有构成违约,三一公司应赔偿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因其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97600元。为证明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板存在质量问题,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表A0.3监理通知单》予以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监理通知单虽然载明,叠合板构件不标椎、安装拼缝不严实,导致二次浇注时拼缝处大量漏浆凸起,必须剔除二次抹灰找平,楼板不平整,叠合板平整度差,拼接缝凸鼓,要求整个顶棚做二次水泥砂浆抹灰处理的内容。但根据李运超的调查笔录,《表A0.3监理通知单》中叠合板不标准的问题,主要是针对楼板施工完成后,从外观上看存在不平整,并非针对叠合板进行单独检查。故,《表A0.3监理通知单》不能证明,三一公司交付的叠合板存在质量问题。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申请鉴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尽管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提交的《表A0.3监理通知单》不能够证明案涉叠合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文山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第3.2条约定,三一公司除向川渝文山分公司按时足额交付质量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叠合楼板以外,还负有向川渝文山分公司提供构件安装相关的详细技术交底书,并对安装人员进行培训,安装施工现场全程提供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川渝公司认为,三一公司没有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川渝公司进行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和安装施工现场全程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三一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三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三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的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的义务,对于上述约定,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附随义务的约定。三一公司违反该约定虽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由于其未履行技术交底、技术培训和安装施工现场全程技术指导的附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而叠合板的安装又由川渝文山分公司负责,对于安装造成的楼板不平整的反工损失,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对于安装造成的反工损失,即剔除混凝土凸鼓及抹灰找平支出的97600元,酌情认定各自承担50%,即由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承担48800元,由三一公司承担48800元。
综上,扣减三一公司应当承担的48800元,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还应当向三一公司支付货款150879元(199679元-48800元)。
此外,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除了支付货款之外,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川渝文山分公司、川渝公司应以2019年7月25日应支付的80%货款149743.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5.775%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两年5个月零2天)期间的利息,即20946.58元(149743.20×5.775%×2年+149743.20×5.775%÷12个月×5个月+149743.20×5.775%÷12个月÷30天×2天)。2021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50879元的基数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川渝公司、川渝文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0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文山市第十一小建设项目PC构件供应》”;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0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货款1996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货款150879元及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1825.58.00元;2021年1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50879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240元,由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张 艾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