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剑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剑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东盟森林N5栋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第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剑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因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云南省玉溪监狱(联系电话:0877-613****),上诉人多次与云南省玉溪监狱沟通远程开庭,监狱表示可以远程开庭,但需要法院与监狱对接开庭事宜,故本案具备开庭条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适用“驳回起诉”情形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云南剑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称意见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称意见及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61,050元;2.三被告以161,0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3.三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刑事犯罪现在羁押于澜沧看守所,一审法院主办法官与澜沧看守所多次沟通本案的开庭事宜,澜沧看守所均以不与民事案件法官对接远程开庭,且由于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无法前往当地法院远程开庭,导致本案庭审长期无法进行,案件长期无法推进,一审法院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条件允许后再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5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