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40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6013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版**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3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川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移动版**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川渝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版**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双方结算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7月31日起算,川渝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结算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期限,而移动版**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7日,川渝公司向移动版**司发送书面《催办函》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清偿。移动版**司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书面回函,对结算书的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欠款。一审判决书对上述发函及回函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按照上述在案证据以及一审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移动版**司拒付工程款开始起算,即2019年7月31日起算。川渝公司于2021年9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采信川渝公司与移动版**司签订的涉案项目的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且移动版**司对涉案施工项目均认可并签署结算书,对争议工程量双方也进行现场复核,一审判决驳回川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川渝公司提交《关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办函的复函》的内容可以证实移动版**司从未否认川渝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和施工项目,仅是对部分工程量有争议,并在复函中答复川渝公司对争议工程进一步复核后再行处置,之后在2019年9月,移动版**司对争议的17**工段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两份验收情况清单。因川渝公司对验收情况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同对争议施工段进行了现场测量复核,并对复核的工程量进行签章确认。经二次复核,争议工程量与川渝公司结算书的工程量基本一致,移动版**司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因移动版**司未按约定付款,川渝公司诉至法院。涉案项目至今存在,且大部分施工段的设施移动版**司仍在使用,但移动版**司却抗辩涉案工程的真实性,该抗辩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驳回川渝公司要求移动版**司支付“版纳分公司2012年第一批集团客户市管市建切块建设项目线路施工项目”的工程尾款59460.94元的诉请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但由于移动版**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结算,结算书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结算后在川渝公司向移动版**司主张权利过程中移动版**司又提出工程量争议后双方再行进行争议工程量核查,故川渝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移动版**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01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判决驳回川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川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首先,从川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系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施工的12个工程项目,前述工程项目系各自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若因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每一个工程项目系一个独立的案件,不应当作为同一个案件进行处理,至于案件在受理后,因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则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将不同案件按同一个案件予以受理,则违反民诉法一事一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案件的受理与法律不符。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12日发生中断也与事实不符。从川渝公司提交证据来看,其主张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一个工程项目都在当年度内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并完成结算,诉讼时效应当自每一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并完成结算时就开始起算,则涉案的工程项目中,最早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开始起算,最晚的也在2014年就开始起算,则上述工程项目的诉讼时效最早的在2011年届满,最晚也在2016年就届满,而川渝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与移动版**司出具结算备忘录时,全部工程项目的诉讼时效都已届满,川渝公司在此情况下,再向移动版**司主张权利,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依诉讼时效已届满后川渝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明显与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相冲突。再次,川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移动版**司欠其461875.6元的工程款,也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综上,请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处理。 川渝公司辩称,1.案涉12个工程项目为了方便结算制作,移动版**司与川渝公司进行验收时,因为没有立项,没有合同,只能以施工地点来进行验收、统计。本案是在2009至2014年期间,移动版**司基站新建的高峰时期,当时凡有移动客服投诉,移动版**司就会以最快时间进行基站扩建解决客户的投诉,因当时情况紧急,移动版**司安排包括川渝公司在内多家公司直接进行基站扩建工程,并承诺工程会尽快报省公司立项、审批之后再补签合同。可至今为止,这些工程都没有通过省公司立项审批。移动版**司从2009至2014年期间不断的安排川渝公司进行施工,至今多轮验收,仍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一个案件而已,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恰当。2.移动版**司主张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涉案工程发生在2009至2014年期间,但工程完工后川渝公司就没有停止主张验收和结算,因工程项目一直未得到省公司的审批,移动版**司通过与川渝公司进行多轮验收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最后一次验收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从这时间计算到2021年9月1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包括川渝公司在内参与类似工程多家公司都没有停止向移动版**司主张工程款,移动版**司还把此事设为历史遗留问题,多次召集相关建设公司开会,但一直没有解决,诉讼时效也被多次中断。3.对于电力抢修费461875.6元,这属于劳务费的工程款,一审提交结款备忘录明确欠款金额,有双方公司签字和**,一审认定移动版**司应当支付这笔款正确。 移动版**司辩称,1.川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起诉的请求,所有的债权是由十几个不同的债权构成,每个债权应当做不同的案件来处理,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2.诉请支付款项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应当全部驳回;3.其要求支付的款项到目前为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应予驳回。 川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移动版**司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58401元;2.移动版**司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川渝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本息清偿完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629900元;(利息计算情况见附表);3.移动版**司按照9%的税率向川渝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税费共计176256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764557元。4.移动版**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城域网传输工程,结算造价414993.8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0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电力线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通2010年基站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结算造价68520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0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2010年G网4段传输工程,结算造价102326.6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0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光缆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西双版纳2010年直放站光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92489.1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1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电力线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2011年基站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结算造价345440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2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电力线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2011年中国移动网优零星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结算造价141870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2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2011年中国移动网优零星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结算造价25000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2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电力线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2012年基站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结算造价69804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2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2012年沿边传输工程,结算造价61010.6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且在该份结算空白处加盖了其他案外人公司的印章。2013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电力线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2013年基站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结算造价88614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4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2014年三角塔安装工程,结算造价27000元。该份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负责人由“***”签名。2017年1月12日,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结款备忘录》:移动版**司网络部在2014年至今欠川渝公司电力抢修费用共计861875.6元,于2017年1月12日已结款2014年10月至今40万元,2014年10月以前还剩461875.6元未结款,在2014年10月至今对该公司所有此类欠款,移动公司一概不负责。该备忘录加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部印鉴,且由“**”予以签名。2019年6月期间,川渝公司向移动版**司发送了1份催办函,主要载明:移动版**司欠付川渝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期间12项工程款合计1898943.7元,要求移动版**司进行立项结算。2019年7月底,移动版**司工程建设中心向川渝公司回函,主要载明:经移动版**司查询,川渝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无相关合同支撑,前期移动版**司已组织对施工量明细进行现场核查,部分川渝公司反映工程量存在事实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现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川渝公司的诉请求逐一进行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川渝公司主张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于2009至2014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川渝公司所提交的结款备忘录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移动版**司于2017年1月12日认可的461875.6元债务,自当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移动版**司认可的461875.6元债务,应自2017年1月12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川渝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向移动版**司发送的催办函及移动版**司于2019年7月向川渝公司回应的复函,足以证明川渝公司于2019年6月向移动版**司主张该债权后于202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未超出诉讼时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移动版**司就该笔债务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川渝公司要求移动版**司支付该笔工程款46187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川渝公司主张的移动版**司委托其他案外人支付而未支付的59460.94元工程款,川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理由详见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对川渝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除上述2笔工程款外,川渝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川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移动版**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确认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川渝公司已经丧失胜诉讼权。并且,川渝公司未能就提供任何有效施工合同或施工记录、工程签证文件等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佐证其上述诉请。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川渝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川渝公司主张逾期资金占用费的依据不足,川渝公司主张代缴税款亦未能提交任何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川渝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川渝公司上述2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移动版**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461875.6元;二、驳回川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6元,由川渝公司负担24087元,移动版**司负担4829元。川渝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行清退,由移动版**司迳付川渝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川渝公司提交证据1.《版纳城域网传输工程工程量统计表》《移动遗留工程核实验收情况表(川渝建设集团)》、证据2.《勐旺瑶家公路移动基站市电引入工程量复核验收情况》及照片,有移动版**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川渝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计算明细及说明中,可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基站安装、施工共计82个站点,经双方2019年期间的验收和复核后,移动版**司签字**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量及单价合计为1288299.6元;证据3.请款通知、工程终验证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表、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合同付款审批表1份及N074820698发票,因该项目工程款川渝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或将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作评判;证据4.企业公式信息截图1张,能证实2012年7月3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川渝公司认为遗漏事实:1.2019年4月双方以及第三方公司见证下,对川渝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核查,经核查,**片区施工站点共62项,双方确认核查没有争议站点40项,没有争议金额414993.8元;勐腊片区施工站点共20项,双方核查确认无争议站点共17项,认可金额418494.3元;2.2019年6月发函催办立项结算付款,由于移动版**司回函对前述核查的工程量有争议,于2019年9月组织第一次复查,经过复查**片区确认没有争议的10个站点金额335182元;3.移动版**司对复查结果提出异议,双方于2019年11月共同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复查,复查结果与工程量基本一致,其中勐旺公路站点增加确认25800元,川渝公司只持有勐旺站点二次复查资料,其余资料在移动版**司。 移动版**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川渝公司遗漏的事实,双方在2019年确实组织施工,但不是本案遗漏事实,是之前川渝公司在2009至2014年期间给移动版**司做过的工程,但并未主张支付款项,当时诉讼时效已过,所以在2019年双方对之前施工情况进行核实。 本院对一审认定2019年期间,川渝公司签订了1份《移动通信工程结算书》存在笔误纠正为2009年期间,及2012年期间,结算造价345440元存在重复予以纠正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双方对2009年至2014年期间基站安装、施工共计82个站点的工程量进行多次复核、验收和复查,有移动版**司签字**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量及单价合计为1288299.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不同时间段不同基站点所实施的工程,但都是基于为移动版**司的电力基站实施的安装和施工,因多年未立项、验收和核算,导致工程无法结算支付,后2019年期间双方多次验收、复核案涉电力基站施工,且双方对涉及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形成债务的一个整体性,川渝公司可就案涉多个基站点的施工工程向移动版**司主张权利。移动版**司在2019年7月31日川渝公司催办函的复函中也仅是对工程量存在争议需进一步核清,后再共商处置,双方亦就工程量及价款重新确认的行为,表明移动版**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最后双方验收时间亦为2019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川渝公司于2021年9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有移动版**司签字**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量及单价合计为1288299.6元的工程款予以支持。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结款备忘录》确认了2014年至当日尚欠的电力抢修费为461875.6元,应自2017年1月12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川渝公司于2019年6月向移动版**司发送催办函主张债权后,于2021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两项工程款为1750175元(施工工程款1288299.6元+电力抢修费4618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川渝公司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及代缴税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另外,川渝公司主张移动版**司委托案外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尾款59460.94元,因川渝公司二审陈述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均未支付,为该工程款项的完整性,且川渝公司以双方已在核查协商中或将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移动版**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 二、移动版**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175元; 三、驳回川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6元,由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4元,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负担205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