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1330号 原告: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镇***22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SK2013-134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租赁费58861元,截止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13784.82元,并以40928.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支付2023年2月2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5886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SK2013-134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QTZ5013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景泰泰达盛世豪庭工程项目。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期限实际以甲方通知为准。7.1条约定租赁费计算方式:月租费23000元/月(包括塔吊司机的工资);进出场费30000元(含安、拆、检测费);附着费一次3500元。7.3条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前三月仅支付司机工资(每月6000元),从第四月开始每月支付80%租金,并付清前三个月的80%租赁费,工程结束设备退场时付清所有欠款;进出场费应在设备进场前付清。第11.3条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租金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共计产生进出场费以及租赁费118661元。后因被告承包景泰泰达盛世豪庭工程项目烂尾,至今未能竣工结束,造成双方至今未能终止合同,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与租赁费60000元,至今欠付租赁费58661元没有付清。鉴于此,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终止,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已结算租赁费。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6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签订了《***世豪庭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编号为GSK2013-134)系***于2013年6月16日以川渝集团甘肃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3日注销,原告***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川渝集团或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川渝集团或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现以川渝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认为,川渝集团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