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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丁青县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324民初27号 原告:丁青县嘎塔乡三智尼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丁青县嘎塔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19YL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系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现住丁青县嘎塔乡政府附近,系嘎塔乡三智尼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生,藏族,系丁青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嘎塔乡果东村2组,身份证:5421251969********。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华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址昌都市马草坝康乐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1354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3年2月11日,汉族,系四川省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镇村九组26号,身份证号码5110111963********。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青县嘎塔乡三智尼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原告丁青县嘎塔乡三智尼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丁青县嘎塔乡三智尼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丁青县嘎塔乡三智尼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