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4075号
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40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古银路45号昆明市呈贡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MEX4C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办事处景明南路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21MB0W4322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贡区城投公司”)、昆明市呈贡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呈贡区妇幼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604910.61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8604910.6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当庭撤回对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作为代建方和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作为发包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签约合同价为28589536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项目建设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按每月完成进度款的8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剩佘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并于2021年月29日完工和移交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投入使用至今。2022年12月1日,由原告和两被告及造价咨询单位完成了结算审计,并共同签章确认后出具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的本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1393125.96元。2022年12月30日,本案涉工程项目经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呈审报[2022]16号)。在扣除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2788215.35元后,现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尾款8604910.61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但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案涉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合格,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第二,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中的保修金941793.78元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而且合同已经约定保修金是无息返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部分的款项及利息没有依据。第三,原告起诉了两名被告即呈贡区城投公司和建设单位呈贡区妇幼中心,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载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是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代建单位是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承包人是原告,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与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之间也签订了代建合同,本案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辩称,答辩观点与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一致,作如下补充:因为该项目超概算金额为1718.68万元,现在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正在向呈贡区委区政府积极申请调整投资概算,在调整投资概算后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才有钱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甲方)与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代建工作内容为:1.协助甲方办理前期报批报建工作,完成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取;2.招定地勘、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3.在项目实施阶段,进行设计管理、工程设备材料采购管理、施工管理、投资控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进度、投资、合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有效统筹管理和控制,直到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资产移交甲方等实施过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向原告川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川渝公司中标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2019年4月24日,原告川渝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发包方、甲方)、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代建方)共同签订《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签约合同价为2858953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项目建设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按每月完成进度款的80%支付,预付款分四次平均在前四个月支付进度款时扣回,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14.2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代建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完成后28天内;第15.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15.2.1条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结算金额;第15.2.2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2.3条对“代建方”的解释为: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代建项目组织管理工作的一方;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建设项目于2021年10月29日完工并移交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投入使用,2022年9月22日完成预验收。施工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于2022年12月1日共同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总价款为31393125.96元。2022年12月30日,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呈审报[2022]16号),其中载明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00天,实际施工总日历天数884天,最终审定金额为31393125.96元,暂未完成竣工验收。已付款由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向原告川渝公司支付,已付金额为22788215.35元,未付工程款8604910.61元(含3%质保金即941793.78元)。诉讼中,原告川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川渝公司的身份为承包人、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的身份为代建人、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的身份为发包人,同时合同中亦明确代建方系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代建项目组织管理工作的一方。虽然已付款由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向原告川渝公司支付,但其支付行为属于按照《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及《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管理义务,在三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川渝公司主张被告呈贡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川渝公司已完成建设工作,经预验收合格并已完成政府审计,应视为合同约定的9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7663116.83元(31393125.96×97%-22788215.35)。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主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对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同附件并非补充协议,在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主合同条款与合同附件条款不一致时以合同附件条款为准的情况下,合同附件的约定不能视为对主合同条款的变更,故本案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认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原告川渝公司主张自工程完工并移交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质保期无相应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二被告认可自预验收之日即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质保期,故本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川渝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川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川渝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14.2条第二款之约定,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完成后28天内,即97%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1月27日前,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以7663116.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以工期延长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工期延长系由原告川渝公司直接导致,本院综合考虑完工时间、付款情况等,对被告呈贡区妇幼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川渝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3116.83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