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585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安路与双丰大道路口以南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9263元(被告拖欠763元、2020年1月6日违法罚款7500元、扣工资1000元,已扣除2020年7月1日发放的5377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奖金45000元、2019年奖金70000元、2019年升壹级资质奖金70000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0元;4、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0元;5、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650元(1730元/月×5个月);6、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0元(7200元/月×20个月);7、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44.80元(潍坊市在岗职工工资5838元/月×12个月×80%);8、请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9、请依法判决被告交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高级工程师证书、安全资格证书(B证)、技能岗位证书;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00年6月到被告(其前身为安丘镇建筑公司第三工区、安丘市安城建安公司三工区,2004年4月成立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处工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1日,原告遭受工伤;2013年5月30日,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该伤害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自2009年3月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奖金,原告未享受年休假,且自2020年1月,被告拒绝给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发函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奖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同时,对于原告的工伤,被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本劳动争议,安丘市仲裁委已作出“***仲案字【2020】第431号”判决书,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表示不服。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以及工伤的情况予以认可,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亦同意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书,但其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763元系扣除的公积金,另8500元工资也是根据公司规定应当扣发的;2、奖金的发放并不是固定的,是否发放、发放多少是用人单位根据该职工的业绩及公司效益计算的,2018年被告欠原告45000元,也已经为其出具借条,并按月支付了利息,应按照民间借贷看待,被告不欠原告的奖金;3、原告作为建筑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的是不定时的弹性工作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弹性工作制,其行业及身份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不存在加班费;4、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因其是弹性工作制;5、被告在2020年1月份为原告调整了岗位后,原告一直持续旷工到现在,因此不存在生活补贴;6、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起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7、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同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6044.80元;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亦同意交还被告的相关证书,原告所称证件都在被告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6月到被告(其前身为安丘镇建筑公司第三工区、安丘市安城建安公司三工区,2004年4月成立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处工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30日,经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至6月,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20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奖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奖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该通知,并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发放工资5377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宜未作处理。
2020年7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763元(已扣除2020年7月1日发放的5377元);2、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奖金45000元,2019年奖金70000元,2019年升壹级资质奖金70000元;3、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50000元;4、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0元;5、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8650元(1730元/月×5个月);6、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4000元(7200元/月×20个月);7、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44.80元(潍坊市在岗职工工资5838元/月×12个月×80%);8、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9、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交还申请人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高级工程师证书、安全资格证书(B证)、技能岗位证书。
***裁委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仲案[2020]第431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5305.6元,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的生活费6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3元,共计72156.63元;三、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申请人办理完工作交接后,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协助办理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并返还申请人的申请人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高级工程师证书、安全资格证书(B证)、技能岗位证书;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作出通告一份,称在安丘市民政局第二殡仪馆改扩建项目的招投标中,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无重大违纪记录声明书原件,以致未通过资格审查,按无效标处理,因原告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被废标,经研究决定,对原告扣发2019年的全年奖金,且不再负责公司有关的招投标业务以及资质就位等。
2019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等三人签订《完善公司检查制度合同书》一份,约定如原告等三人未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2019年度优良率目标及工期目标,可以进行罚款。因原告等人未完成目标,被告根据约定对原告罚款7500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制定《公司员工全民营销方案》一份,每个员工参与房屋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每月暂扣工资1000元作为公司的一种激励措施,因此被告扣发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000元。
原告2019年10月-12月的工资共计22480元被告未及时全额发放,被告在对原告罚款7500元、扣工资1000元、公积金381.50元后,剩余13598.50元于2020年1月13日发放。原告2020年1月份上班21天,工资及补贴共计5140元,加上上述1月份扣留的原告的工资1000元为6140元,扣除公积金763元后实发工资为5377元,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发放。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职务。自2016年起被告每年度奖励原告等人奖金70000元,于次年发放。2016年、2017年度奖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被告应发给原告的2018年度奖金70000元,被告用车辆顶款25000元,剩余45000元转为被告的关联企业安丘市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的借款,该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度奖金70000元被告以原告投标失误造成损失为由予以扣发。
自2017年始,原告参与被告升一级企业资质,被告承诺升级成功后奖励原告每人100000元。2019年被告升一级资质成功。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现尚欠原告奖金70000元未付。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在岗月份平均工资为7200元。2019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
另外,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B证)、高级工程师证书、高级抹灰工证书各一份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双方均予以认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763元、被告2020年1月6日违法罚款7500元,扣工资1000元,共计926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扣留原告的工资763元后,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1月被告扣留原告的1000元工资,被告已于2020年7月1日补发,原告不应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对于罚款7500元,系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奖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奖金45000元、2019年奖金70000元、2019年升壹级企业资质奖金70000元。一是对于2018年奖金45000元,本属劳动报酬的范围,但因双方协商转化为被告关联企业安丘市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且该企业为独立法人,债务主体非本案被告,且该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是2019年度奖金70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发放。但被告于2020年1月6日作出通告,以原告在招投标业务中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决定扣发原告2019年的全年奖金。此系被告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属仲裁部门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三是原告升壹级企业资质奖金70000元。原告参与被告升一级企业资质,被告承诺升级成功后奖励原告100000元,2019年被告也成功升一级企业资质,被告应兑现承诺奖励原告100000元,而被告事实上已奖励原告30000元,被告应将剩余的奖金70000元支付原告。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2012年以来一直加班,至2019年加班费金额为155427元,原告仅主张加班费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被告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可以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其应当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支付二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交工资表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019年为7200元(240元/日×15天×200%),2020年为3600元(240元/日×7.5天×200%),共计10800元。
六、关于生活费问题。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于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6月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为6920元(1730元/月×70%×5个月)。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自2000年6月至2020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7200元/月×20个月)。
八、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因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多于4年,应按照相关规定递减20%。故,对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2019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计算12个月,应为55305.60元(5761元×12个月×80%)。
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助办理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问题。关于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及档案转移手续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问题,双方应当依据法律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
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高级工程师证书、安全资格证书(B证)、技能岗位证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高级工程师证书、安全资格证书(B证)、技能岗位证书,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原告的上述证件。因此,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奖金7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800元、生活费6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5.60元,共计2870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法协助办理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高级工程师证书、安全资格证书(B证)、技能岗位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