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4民初2219号
原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与双丰大道路口以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小石泉西北角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然,经理。
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宏泉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安丘家乐园公司)、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山东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建筑工程款1255338.5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出资承建安丘家乐园公司综合楼,消防水池,附属工程,配电室,工程及变更工程,总造价8100236.38元,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内按质按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审定工程造价为6556818.50元,被告已付5301480.00元,尚欠1255338.50元。经了解,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系第二被告山东胜业公司的子公司,两被告均属私营企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追偿,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山东胜业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山东宏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明细、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建设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被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确定为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中标人。2015年6月15日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向原告补发中标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7665856.58元,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造价的95%,审计定价后付至定价的97%,余3%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承包人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6月29日竣工。2015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安丘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经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6556818.50元。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先后19次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301480.00元;尚欠1255338.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建筑工程款1255338.50元。审理中,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另查明,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与山东胜业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为两个独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欠原告建筑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胜业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与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及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安丘家乐园公司系被告山东胜业公司的子公司,两被告均属私营企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2553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宏泉建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8元,减半收取8049元,由被告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