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民初71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东山地产),地址茶陵县城关镇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和泰公司),地址茶陵县思聪乡深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女,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赣南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东三区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第三人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第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付转让的债权1961783.65元(本金1252735.42元及利息709048.2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第三人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1252735.52元货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对第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被告未付款,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仅是委托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款的真实性和实际金额;争议的转让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2017年12月的对账单,是我公司员工不慎计算错误,并签字认可,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茶祖公园的债权,结合11月对账单双方各享有债权657628.75元,结合12月26日抵款协议,应为茶祖公园欠我公司1252735.42元、欠原告62522.08元。我公司2017年开具的委托函是委托原告代我公司收取125万元债权,而非已将债权转让。
第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未提供和泰公司、赣南公司、东山地产公司的货款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依据合同,我公司付款义务消灭,应由东山地产公司支付;债权转让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和泰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既是和泰公司混凝土的经销代理商,负责开拓和泰公司在茶陵县的混凝土销售市场,所有***联系的工地销售混凝土业务由***垫资,同时***也销售水泥给和泰公司,而且在销售混凝土时,***与和泰公司共同出资投放工地、和泰公司折让一定比例利润给***,另***为和泰公司在民房自销混凝土项目中先行垫资并约定享受一定比例分红等待遇。
因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工地是***联系开拓的业务,为此2014年9月17日和泰公司就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工地与赣南公司及东山地产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和泰公司是供货方,赣南公司是承建方,东山地产是业主方。合同约定赣南公司在连续45天不用和泰公司的砼视为停工,停工之日起20日内付清已供砼款,否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给和泰公司,赣南公司在和泰公司要求付款的5日内未付款或部分付款则赣南公司付款义务消灭,和泰公司应向东山地产主张付款请求,东山地产无条件承担向和泰公司付款义务,且赣南公司如不能按合同付款,和泰公司可直接向东山地产要求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赣南公司授权陈金镇所签的验收、结算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与和泰公司的约定,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工地实际上是和泰公司与***共同出资、投资向赣南公司供货,赣南公司、东山地产所欠货款实际是***与和泰公司按份共有的。故2016年3月8日赣南公司、和泰公司、东山地产及***就茶祖文化公园工地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1日使用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清算,并出具各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经结算东山地产的茶祖公园项目尚欠和泰公司砼货款1258707.5元。该所欠货款对账后东山地产、赣南公司至今拖延未支付。该所欠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实际上是***与和泰公司按份共有的,***、和泰公司各持有该工地657628.75元债权。
从***提交的2016年1月至12月和泰公司与***的各月对账单以及2017年1月至11月和泰公司与***的各月的对账单上显示,东山地产的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工地欠和泰公司货款657628.75元,欠***货款657628.75元,该债权数据自2016年1月开始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化。从和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12月和泰公司与***的各月的对账单来看,东山地产的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工地欠和泰公司货款657628.75元,欠***货款657628.75元,一直到2017年11月份,该工地欠***与和泰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也未发生任何变化。
***、和泰公司为了了结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对双方所有业务进行了清算。2017年12月27日***与和泰公司的人员及和泰公司的专业财会人员等数人就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全年双方投资各工地的应收账款的分配、债权的归属、原告所享有的折让及归属等都进行了重新确定和分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清算,东山地产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江西赣南公司)工地工程所欠货款中本应属于和泰公司的债权即货款657628.75元,和泰公司将其转让了595106.67元给***,***在该工地实际享有债权为1252735.42元货款(***自有债权657628.75元+转让债权595106.67元=1252735.42元),同时和泰公司将1424116.25元的债权也全部转让给了***,债权归属***名下。双方有对账单为依据,并在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双方平账”即互不相欠。东山地产茶祖公园、茶祖公园雕像(江西赣南公司)工地的货款结算依据原件及该商品砼购销合同的合同原件本应由和泰公司持有,但现在均由原告***持有,和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借用了该合同原件和结算单原件。
2018年5月原告向第三人及被告下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到后未付款。原告诉于本院。
和泰公司辩称的,最后一次对账时公司员工不慎计算错误,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债权没有转让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原告与和泰公司对账期间,参与对账的人员是该公司专业财会人员,其专业知识水平远高于一般人员,更高于原告,而且对账期间无威逼、恐吓等违法情节,且既有财会人员签名,也加盖了和泰公司的公章,且对本应属于原告的其他工地债权及折让都重新让与给了该公司,该最后一次对账既处理了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也对原告投资、垫资及享受的折让等一并作出了处理,在此情形下和泰公司仅以员工计算错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无任何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实,且和泰公司反而将其与被告及赣南公司所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原件及债权结算依据原件均交付给了原告,且并未证明原告取得的原件是向该公司临时结账而借用的,可见其陈述不真实,该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双方对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函与和泰公司提交的三份解除委托函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委托函真实性应认定,该函是和泰公司加盖公章后出具的,且该函所涉及的内容也是对原告享有该120多万元债权的进一步印证,同时对未转让的债权62522.08元,和泰公司要求付款方支付到和泰公司账上,由此进一步证实和泰公司对债权的确认和让与,也与对账单确认的双方债权相吻合,且与和泰公司在答辩中自认的在2017年11月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657628.75元相吻合;可见该委托函真实意思应认定是双方债权的处分,而不是单纯的委托结算关系,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的该委托函仅是委托关系,从而推翻债权转让的的理由不予采信。而和泰公司当庭提交的同一天作出的三份解除委托函,意思表达均不一致,同时从三份解除函的内容看,该三份函所涉及的债权货款分别是120多万,130多万和160多万元,明显与实际欠款金额120多万元不一致,且同一天就同一事件作出不同内容的解除表述,自相矛盾,且也与该公司自认的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657628.75元相矛盾,可见和泰公司的这三份解除函不真实。故对该三份解除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原告是否已经取得了其自行投资后形成的债权和受让的债权?2、原告取得受让的债权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3、原告是否有权享受自己所有的债权和受让债权的孳息、违约金的权利?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债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和泰公司与东山地产、赣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与和泰公司共同出资、投资该项目工地而形成的,***即是和泰公司的合作人,也是该工地的实际投资人,自2014年三公司签订合同起***就已经投资了该工地,依法享有其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即债权,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地所欠和泰公司的货款系***与和泰公司按份共有;按照***与和泰公司的对账单,***自身所享有的债权657628.75元以及和泰公司自身所享有的债权657628.75元,自2016年起该债权连续两年都未发生变化,且***与和泰公司对各自享有的该债权均无异议,故原告因其自身投资该工地所享有的债权是成立的;2016年3月8日赣南公司、和泰公司、东山地产及***就茶祖文化公园工地所欠货款清算,并出具各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进一步证实了***与和泰公司对该工地各自享有债权的真实性的确认,同时也是原告已取得了自行投资的债权的确认,即原告***与东山地产、赣南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东山地产或赣南公司本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东山地产或赣南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享受其投资后自己所有的债权部分因被告违约而依据合同可以享受的权利,包括追回本金及利息。对2017年12月份和泰公司转让茶祖公园工地部分公司自持债权595106.67元给***的事实,因和泰公司将该债权的合同原件、结算凭证原件等均一并转交给了原告,且与对账单相吻合,应予认定部分让与债权真实成立,可见原告已取得了该公司部分的转让债权。和泰公司部分转让债权时,未约定其孳息一并转让,故对***受让的595106.67元债权部分,要求东山地产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各方对货款结算之日起第66天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双方约定利息中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诉讼时效,因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3年,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及合法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利息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自行投资部分所有的债权砼货款本金657628.75元及利息325307.03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给原告***。
由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受让的债权货款本金595106.67元给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6元,由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63元,原告承担4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戴梓凯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