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2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茶陵县茶祖印象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村东三区1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房地产公司”)、茶陵县茶祖印象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南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4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1.东山房地产公司与江西赣南园林公司并未结算;2.涉案鉴定意见不专业,缺乏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审计公司确认的竣工图。
江西赣南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赣南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3,203.84元(其中:2018年9月16日《协议书》尚欠工程款100,707.04元;2018年9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4,592,496.8元;2.判令由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对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发包人是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是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项目工程名称是茶陵名茶汇茶叶市场及中华茶祖文化产业园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增减工程及图纸变更工程;2、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3、乙方须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完整资料,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的不予办理结算。2018年9月11日,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1、就截止至2018年9月11日前的工程,乙方提出甲方未支付的所有款项不超过11,175,250元,该款项不含原天琴湖土石方工程款,乙方及第三方在收款前须向甲方承诺不诉求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乙方就附件2所列款项,提供合同或协议书、结算书、已付款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2018年9月底之前支付经审核通过的款项的50%,2018年10月底之前支付剩余的50%。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日,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00,707.04元。
2018年9月26日,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如下:1、工程内容:天琴湖滨区及茶祖文化公园其他区域原合同未完成部分(具体内容以发包人预算审核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后的施工图纸为准);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必须竣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其中天琴湖滨区工程、名茶大观园以及已建公园内的廊亭、沥青路面必须在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能基本满足2018年11月10日茶文化研讨会的整体景观要求;3、暂定合同价按施工方送审金额40,853,746.17元,签约合同价以发包人外委造价咨询公司、株洲市国投集团工程部、审计部审核金额确定;4、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2018年11月18日-20日在茶陵县茶祖公园举行了第十五届国际茶文化研讨会暨首届茶祖文化节。在茶祖文化节举行之后,原告没有继续施工。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在茶祖公园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中已付工程款620万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向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其自行编制了的工程结算书和竣工图,确定茶祖公园二期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总价为16505328.16元,被告的签收人备注“验收当中,请及时补充资料”。2020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尽快联系原告协商解决涉案工程款纠纷。
2022年1月4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了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茶祖公园二期园林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初审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未完成的证据资料,原告提出了反驳意见并附有施工照片和证明材料。2022年6月24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湘天健[2022]造鉴字第1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提供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额为10,792,496.80元。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58,74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两被告申请,2022年8月12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被告补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勘查。后被告递交了对茶祖公园二期造价鉴定补充意见稿的质证意见,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并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函,补充鉴定意见为:2022年6月24日(2022)造鉴字第15号原茶陵县中华茶祖文化产业园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0,792,496.8元,本次补充鉴定调减工程造价186,228.39元,补充鉴定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造价10,606,268.41元。
另查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审计报告。2018年7月27日,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东山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东山房地产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发包人应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二是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江西赣南园林公司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尚欠的工程款100,707.04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基于《合同补充协议书》产生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向该院申请对茶祖公园二期园林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被告对湘天健(2022)造鉴字第1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2022年6月24日(2022)造鉴字第15号原茶陵县中华茶祖文化产业园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0,792,496.8元,本次补充鉴定调减工程造价186,228.39元,补充鉴定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造价10,606,268.41元。该院认为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院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核减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在茶祖公园二期园林工程中已付的工程款620万元,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在茶祖公园二期园林工程中尚欠的工程款为4,406,268.41元,加上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欠的工程款100,707.04元,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4,506,975.45元。本案产生鉴定费158,74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东山房地产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原告以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并应当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强调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和审计义务,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对是否独立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每年度终了时所作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其只提交了2016-2018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自己财产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混同。故被告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506,975.45元;二、判令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158,740元;三、判令被告茶陵县茶祖印象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赣南景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县茶祖印象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日志一份,拟证明:1.赣南公司从未履行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资料的法定义务;2.赣南公司愿意履行法定职责;3.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二,跟踪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跟踪审计日志一份,拟证明:1.赣南公司从未履行向跟踪审计单位提交工程资料;2.跟踪审计单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3.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江西赣南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鉴定报告存在问题,该证据在一审前已形成,上诉人并未提交,且上诉人与监理公司、审计单位存在利益关联。
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分别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实江西赣南园林公司并未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审计单位提交竣工图等资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机构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后,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对于鉴定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能够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标准,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对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湘天健[2022]造鉴字第1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已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异议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结合讼争双方的质证意见出具了补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以涉案竣工图未经过监理方、审计方以及建设方的认可为主要理由主张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纳。首先,鉴定意见系根据讼争双方提交的资料,通过现场勘察依工程现状作出,足以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和完工造价,并不必然要求附有经监理、审计、建设方认可的竣工图,其次,上诉人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主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未向监理公司、审计单位提交竣工图等资料,即便属实,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山房地产公司、茶祖印象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0元,由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县茶祖印象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铁 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