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宋南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宋南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三原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2民初1***1号
原告西安宋南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原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宋南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原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宋南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三原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军华公司付清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市三原县鑫达酒店锅炉采购与安装合同》、《西安市三原县鑫达酒店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1万元、1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按期交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0万元工程款,剩余2万元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军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属实,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也属实。但原告将案涉设备安装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重要部件射频过滤器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1月10日,原告曾派员修理未果。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不闻不问,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192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房设备、管道安装合同》,原告军华公司将三原县鑫达酒店锅炉房设备及管道安装交由原告宋南公司施工,约定:一、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允许发包人验收的主要材料,承包人擅自使用的,造成返工及另行购料安装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以赔偿。二、按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范,由发包方、承包人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三、在验收过程中(含中间验收),承包人的工程施工质量判定为不合格,承包人未在发包人指定的时间内开始整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未整改合格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四、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个采暖季,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质保期内,承包人接到保修电话后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了解情况,12小时内专业维修人员赶到现场予以处理,并及时采取相应有效维护措施;若承包方未及时派员维修至设备正常运行,且经发包方催后3日内仍未妥善处理的发包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并从***中扣除维修费用,***不足的承包方应承担不足的费用。五、合同固定总价为51万元。预付30%,全部设备到场后发包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一个采暖季结束7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2个采暖季后7日内付清。六、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安装完成设备供发包方使用,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应付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又《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管道安装合同》,原告军华公司将三原县鑫达酒店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交由原告宋南公司施工,其中大部分约定与《锅炉房设备、管道安装合同》一致。另外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1万元。预付30%,全部设备到场后发包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承包方,设备正常使用之日起9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2年后7日内付清。亦约定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安装完成设备供发包方使用,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应付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锅炉设备、无负压供水设备进行交接,交接单中均载明:一、设备安装完毕,未打压、未调试。二、水电到位后,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提前三天及时通知供方,设备首次启动运行必须由供方执行,否则,设备损害后果自负。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货到工地并且安装打压完毕”,请求支付两合同货款共计186000元。被告工程负责人批示:“锅炉及智能水箱系统已安装完毕”。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将3455元的材料人工费从合同款中扣除。2018年3月7日,被告确认《锅炉房设备、管道安装合同》、《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管道安装合同》未付工程款分别为2545元、17455元,共计剩余2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立即更换陕西恒景温泉酒店锅炉及管道机组有关零件的函》,并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邮寄。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锅炉房设备、管道安装合同》、《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管道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满2个采暖季后7日内付清”款项,即应在2017年3月22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报酬,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违约金10000元的数额并不超出“延迟一天按合同应付总额的5‰”的数额,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被告虽否认验收,但按照《工程付款申请表》所载明内容,设备均安装、打压完毕,故《工程付款申请表》建设单位批示处载明的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立即更换陕西恒景温泉酒店锅炉及管道机组有关零件的函》时,已超出约定保质期,故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被告陕西三原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宋南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陕西三原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