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与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218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425号。
负责人: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孝昌公司)与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孝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畅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保险孝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96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1时50分许,案外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沿黄孝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案外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石料对向行驶,***所驾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其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单位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实际车主***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及其他损失,2017年6月26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011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7日,我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肇事方宏畅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61550元(58000元车损、施救费3550元),宏畅公路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赔偿金额为19651.5元[(3550元+58000元-2000元)×33%],因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赔偿了***全部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宏畅公路公司赔偿我公司19651.5元。
被告宏畅公路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即便原告能够对被告进行追偿,其计算比例和金额有误,我方承担责任比例为25%;二、原告损失61550元,有5%比例免赔,实际损失为58472.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时50分许,案外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沿黄孝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案外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石料对向行驶,***所驾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其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单位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系案外人***所有,***系***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华保险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59分59秒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月9日,实际车主***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及其他损失,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华保险孝昌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8472.5元。后中华保险孝昌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损,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向车实际车主***赔偿损失58472.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宏畅公路公司追偿,同时应减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本院确定原告有权追偿的损失为18635.93元[(58472.5元-2000元)×33%]。被告辩称责任比例为25%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损失18635.93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