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楼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425号。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1990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木华,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正,被上诉人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武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孝昌公司),原审被告胡木华、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远通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木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上诉人宏畅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龚正及原审被告盘龙远通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以城镇标准为计不符合其农业户籍,未认定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有过错,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龚正提交的答辩状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宏畅公路公司、中华财险武汉公司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财险孝昌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胡木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2016年6月21日,***、**、龚正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692,38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7,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01时50分许,***、龚正、**的亲属龚章炳,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龚秋成、周建民、王仕美,沿黄孝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胡木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东风重型货车)对向行驶,龚章炳所驾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木华所驾的东风重型货车碰撞,造成龚章炳、龚秋成、周建民、王仕美受伤,其中龚章炳、龚秋成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均负同等责任;龚秋成、周建民、王仕美无责。
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木华系***雇请的司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盘龙远通公司营运。
事故发生后,宏畅公路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龚正系龚章炳的直系亲属。
本次事故经依法核算,***等的经济损失为602,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龚章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的原因;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的原因;宏畅公路公司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而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经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此次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龚秋成、周建民、王仕美不负责任。对本案的赔偿,龚章炳、胡木华、宏畅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胡木华是***雇请的司机,东风重型货车挂靠在盘龙远通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并由盘龙远通公司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多名人员伤亡,根据交强险占比份额,即应赔偿***、**、龚正经济损失35,200元(死亡赔偿金35,200元)。余款567,480元(602,680元-35,200元),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因事故是胡木华超载驾驶撞击造成多人伤亡的惨烈后果,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事故成因的关联度,酌定胡木华承担50%责任,宏畅公路公司和龚章炳各承担25%的责任。由***承担283,740元(567,480×50%),宏畅公路公司承担141,870元(567,480元×25%),龚章炳承担141,870元(567,480元×25%)。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财险孝昌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每名受害人员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200,000元,但因东风重型货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中华财险孝昌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中华财险孝昌公司赔偿***等损失180,000元(200,000元×90%)。余下款项103,740元(283,740元-180,000元),由***承担,盘龙远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章炳虽为农村户籍,但因本案另一名死者龚秋成的死亡赔偿金有证据证实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7,700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垫付款项800元,因***等未主张该权利,法院不予采纳。宏畅公路公司垫付40,000元,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龚正经济损失35,200元;二、由中华财险孝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龚正经济损失180,000元;三、由***赔偿***、**、龚正经济损失103,740元,并由盘龙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宏畅公路公司赔偿***、**、龚正经济损失141,8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01,870元;五、驳回***、**、龚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元,由***负担2,147元,***、**、龚正负担1,074元,宏畅公路公司负担1,074元。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东风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盘龙远通公司,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对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损失数额的计算,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1、胡木华的准驾车型为A2,并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2、东风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盘龙远通公司,并获有道路运输证;3、2015年5月6日,盘龙远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购车辆落籍甲方从事经营活动;4、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一百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2015年10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龚章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龚秋成、周建民、王仕美,撞上土堆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木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龚章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严重超载;宏畅公路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认定此次事故,龚章炳、胡木华、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龚秋成、周建民、王仕美无责;6、2016年6月27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龚章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上施工堆放的土堆后,驶入对向的车道,与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龚章炳及其乘客龚秋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东风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予以定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归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均无责。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较之于龚章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虽都属机动车,但不论车体的质量,还是行驶的速度,二者的差别非常明显,彼此构成的危险亦相当悬殊。对于归责比例,一审判决认定胡木华担责50%,并无不当。对于乘客过错,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乘客无责,有事实依据。***以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及未认定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有过错为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法理上,法律规则具有三个要素,其一是假设条件,其二是行为模式,其三是法律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分类中的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同一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结果,构成该法律规则的假设条件;其中“可以”以相同数额的表述,构成该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一审判决依此裁判,构成该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七条时,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主动适用。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同于另案,符合法律规则的三个要素。***提出一审判决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