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与***、丁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翠娥,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浩,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正,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楼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425号。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1990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木华,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丁翠娥、龚浩、龚正,被上诉人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武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孝昌公司),原审被告胡木华、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远通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木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被上诉人宏畅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丁翠娥、龚浩、龚正及原审被告盘龙远通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以城镇标准为计不符合其农业户籍,未认定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有过错,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平均寿命为计认定***的残疾辅助具使用年限,于法无据。
***、宏畅公路公司、中华财险武汉公司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翠娥、龚浩、龚正提交的答辩状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华财险孝昌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胡木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2016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822,177元(其中,医疗费71,389.44元、残疾赔偿金28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安装费用419,851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8,9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01时50分许,丁翠娥、龚正、龚浩的亲属龚章炳,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龚秋成、周建民、***,沿黄孝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胡木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东风重型货车)对向行驶,龚章炳所驾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木华所驾的东风重型货车碰撞,造成龚章炳、龚秋成、周建民、***受伤,其中龚章炳、龚秋成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均负同等责任;龚秋成、周建民、***无责。
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木华系***雇请的司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盘龙远通公司营运。
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4日,用去治疗费71,389.4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间,***垫付66,012.86元。2015年12月1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为,***的损伤程度为6级伤残、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及护理至假肢安装之日止。2015年12月29日,***因安装假肢,经专门机构鉴定的意见为,①普通轻便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8,50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②假肢每3年更换1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为1年,无需维修;③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日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④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为此,***2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2016年1月1日,***安装了假肢。
另查明,***为农业户籍,2013年3月起,***租住黄陂区前川街金龙四季阳光小区,从事建筑搬运工作。
还查明,2015年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5岁。
本次事故经依法核算,***的经济损失为755,343.27元,其中,医疗费71,389.44元、残疾赔偿金281,330.40元(27,051元×20年×5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日×24日)、营养费360元(15元/日×24日)、误工费7,251.32元(31,138元/年×365日×85日)、护理费9,042.82元(31,138元/年×365日×106日)、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具费用365,009.29元(国产普通实用型小腿假肢费199,500元+假肢维修费19,950元+带硅胶套费用143,00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用2,55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龚章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的原因;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的原因;宏畅公路公司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而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经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此次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龚秋成、周建民、***不负责任。对本案的赔偿,龚章炳、胡木华、宏畅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胡木华是***雇请的司机,东风重型货车挂靠在盘龙远通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并由盘龙远通公司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多名人员伤亡,根据交强险占比份额,即应赔偿***经济损失22,390元(其中,医疗费2,590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余款732,953.27元(755,343.27元-22,390元),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因事故是胡木华超载驾驶撞击而造成多人伤亡的惨烈后果,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事故成因的关联度,酌定胡木华承担50%责任,宏畅公路公司和龚章炳各承担25%的责任。由***承担366,476.64元(732,953.27×50%),宏畅公路公司承担183,238.32元(732,953.27元×25%),龚章炳承担183,238.32元(732,953.27元×25%)。因丁翠娥等系龚章炳的亲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损失由丁翠娥、龚浩、龚正在继承龚章炳遗产范围内承担。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财险孝昌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每名受害人员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260,000元,但因东风重型货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中华财险孝昌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中华财险孝昌公司赔偿***损失234,000元(260,000元×90%)。余下款项132,467.64元(366,476.64元-234,000元),由***承担,盘龙远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为农村户籍,但有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为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主张其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院不予审理。在起诉中,丁翠娥等举证证明龚章炳生前建造有房屋等财产,证明龚章炳留有遗产,且其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丁翠娥等主体适格。丁翠娥等辩称龚章炳是被他人雇请,雇主应担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垫付66,012.86元,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2,390元;二、由中华财险孝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34,000元;三、由丁翠娥、龚浩、龚正在继承龚章炳遗产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83,238.32元;四、由***赔偿***经济损失132,476.64元,扣除已支付的66,012.86元,还应赔偿66,463.78元,并由盘龙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宏畅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3,238.3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610元,由丁翠娥、龚浩、龚正负担1,902元,***负担3,805元,宏畅公路公司负担1,903元。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东风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盘龙远通公司,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对受害人居住城镇的证据,经过一审的质证;3、对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损失数额的计算,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1、胡木华的准驾车型为A2,并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2、东风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盘龙远通公司,并获有道路运输证;3、2015年5月6日,盘龙远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购车辆落籍甲方从事经营活动;4、东风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孝昌公司投有一百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2015年10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龚章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龚秋成、周建民、***,撞上土堆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木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龚章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严重超载;宏畅公路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认定此次事故,龚章炳、胡木华、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龚秋成、周建民、***无责;6、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户主姓名龚章炳,妻丁翠娥、长子龚浩、次子龚正;村委会证明,龚章炳一家人自1984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运输和装卸业务;7、《准建证》及《土地使用证》显示,姓名龚章炳,在基地面积75m2,房屋建筑面积75m2;8、2015年12月17日,法医临床学的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6级、10级,综合赔偿指数5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及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日止;9、2015年12月29日,残疾辅助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第4项为“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10、2016年6月27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均无异议;对受害人居住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经过庭审的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龚章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上施工堆放的土堆后,驶入对向的车道,与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龚章炳及其乘客龚秋成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风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予以定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归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均无责。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较之于龚章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虽都属机动车,但不论车体的质量,还是行驶的速度,二者的差别非常明显,彼此构成的危险亦相当悬殊。对于归责比例,一审判决认定胡木华担责50%,并无不当。对于乘客过错,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乘客无责,有事实依据。***以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及未认定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有过错为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受害人提供其居住并经济来源均在城镇的证明,对方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为计不符合其农业户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具使用期限的问题。对***的残疾辅助具,由于专门机构鉴定意见有,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一审判决依此认定其赔偿的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提出一审判决以人均寿命计算其赔偿期限属于法无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