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与***、龚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24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龚浩。
被告龚正。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木华。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林扬新。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23层。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号。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龚浩、龚正、被告胡木华、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林扬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龚正、龚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告胡木华、被告林扬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01时50分许,被告***、龚浩、龚正的亲属龚章炳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龚秋成、***、王仕美,沿黄孝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被告胡木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石料对向行驶,龚章炳所驾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胡木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章炳、龚秋成、***、王仕美受伤,其中龚章炳、龚秋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木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章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秋成、***、王仕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用去治疗费197158.19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1550.19元,其中:医疗费197158.1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假肢安装费用406800元、误工费28582元、护理费209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为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安装假肢日止,原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
证据四: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五:合同、居住证明、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以及误工损失和需要装配假肢的鉴定意见。
被告***、龚正、龚浩辩称:一、我们三人不是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龚章炳,其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该诉讼主体不存在,其近亲属被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龚章炳,我们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龚章炳已经死亡,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可供继承的财产。二、原告乘坐龚章炳驾驶的车辆,未支付任何费用,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亲属三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龚章炳和其他死伤者都是受他人雇佣,在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导致死伤,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伤害行为同雇佣行为密不可分,雇主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求过高,支持其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五、本案中龚章炳死亡,三被告将提起诉讼,应当为三被告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六、本案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胡木华、盘龙远通公司,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均应担责。
被告***、龚浩、龚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木华、被告林扬新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其他当事人责任。胡木华系林扬新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营运,车主为林扬新。胡木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林扬新为原告垫付了117515.83元,请求一并处理,并请求返还。
被告胡木华、林扬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费用发票。证明被告林扬新垫付费用的情况。
证据二:道路运输证、营运证。证明事故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运营资格。
证据三: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
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车系林扬新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依据法律,应由其自行担责,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
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本案是两机动车相撞造成,我公司土堆在事故中的责任极小,原告的赔偿金额及项目请法庭依法核实,我们在本事故中垫付150000元,其中垫付原告损失7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龚浩、龚正无证据证实其无遗产,三被告也没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被告***、龚浩、龚正的主体资格适格。但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证据证明损害发生与土堆有关系,且土堆不一定是宏畅公路养护公司的,土堆与事故没有必然关系,没有土堆,事故也可能发生。因此,我方责任很小,甚至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本事故死伤者众多,应预留其他死伤者份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龚章炳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木华所驾车超载,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证明胡木华所驾车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赔付中应扣除1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1时50分许,被告***、龚正、龚浩的亲属龚章炳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龚秋成、***、王仕美,沿黄孝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被告胡木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石料对向行驶,龚章炳所驾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胡木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章炳、龚秋成、***、王仕美受伤,其中龚章炳、龚秋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木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章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秋成、***、王仕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用去治疗费197158.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期间,被告林扬新垫付费用117515.83元,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垫付7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的损伤程度为6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及护理至假肢安装之日止,但原告一直未安装假肢,原告自愿将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止。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鉴定意见为:1、普通轻便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850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为1年,无需维修;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4、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为此,原告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木华系被告林扬新雇请司机,被告林扬新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营运。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2013年3月起,原告租住在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2号,从事建筑勤杂工工作。
还查明:2015年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5岁。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28039.72元,其中:医疗费197158.1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19621.21元(31138元/年÷365天×23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408549元{[国产普通实用型小腿假肢费用228000元(76.5岁-52.5岁)÷3年×28500元]+[假肢维修费用22800(228000元×10%)+带硅胶衬套费用156000元(依原告诉请)+[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用原告主张1749元,依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龚正、龚浩的亲属龚章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货运机动车违规载人,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被告胡木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方面的原因;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木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章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秋成、***、王仕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则被告***、龚正、龚浩、被告胡木华、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木华是被告林扬新雇请司机,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扬新承担,并应由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对于被告林扬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多名人员死亡,根据交强险占比份额,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00元(其中:医疗费7400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余款900839.72元(928039.72元-27200元),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因案涉的事故是由被告胡木华超载驾驶撞击造成多人伤亡的惨烈后果,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事故成因的关联度,酌定被告胡木华承担50%责任,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和龚章炳各承担25%的责任。则应由被告林扬新承担450419.86元(900839.72元×50%),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25209.93元(900839.72元×25%);龚章炳承担225209.93元(900839.72元×25%),因被告***、龚正、龚浩系龚章炳的亲属,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损失由被告***、龚正、龚浩在继承龚章炳遗产范围内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林扬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每名受害人员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330000元,但因鄂A×××××号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7000元(330000元×90%)。余下款项153419.86元(450419.86元-297000元),由被告林扬新承担,并由被告盘龙远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有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假肢安装日止,但原告至庭审终结前未安装假肢,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其自愿将护理费的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程度,结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龚正、龚浩在起诉中举证证明其亲属龚章炳在生前建造了房屋等财产,证明龚章炳有遗产,三被告至庭审终结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相关遗产的继承,则三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三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龚章炳是受他人雇请,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扬新垫付款项117515.83元,被告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垫付70000元,原告认可,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00元;
三、由被告***、龚正、龚浩在继承龚章炳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209.93元,
四、由被告林扬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419.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515.83元,还应赔偿35904.03元,并由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由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209.9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155209.9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60元,由被告***、龚浩、龚正负担2090元,被告林扬新负担4180元,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