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与***、丁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翠娥,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浩,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正,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木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23层。
负责人:周元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号。
负责人:管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丁翠娥、龚浩、龚正、胡木华、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远通货运公司)、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路养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章炳、胡木华、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据证推翻的除外”。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各方的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此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成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户口性质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法院假肢计算期限以人均寿命76.5岁无法律依据,应最长不超过20年为计算依据。四、正三轮摩托车上的搭乘者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翠娥、龚浩、龚正、胡木华、盘龙远通货运公司、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观点。
***一审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71550.19元,其中:医疗费197158.1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假肢安装费用406800元、误工费28582元、护理费209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01时50分许,丁翠娥、龚正、龚浩的亲属龚章炳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龚秋成、***、王仕美,沿黄孝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黄孝公路17km+100m处时,遇胡木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石料对向行驶,龚章炳所驾车撞上施工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然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木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章炳、龚秋成、***、王仕美受伤,其中龚章炳、龚秋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木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章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秋成、***、王仕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5天,用去治疗费197158.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期间,***垫付费用117515.83元,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垫付70000元。2015年12月11日,***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的损伤程度为6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及护理至假肢安装之日止,但***一直未安装假肢,***自愿将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止。2015年12月29日,***的伤情经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需要安装假肢的鉴定意见为:1、普通轻便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850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为1年,无需维修;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4、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为此,***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鄂A×××××号车在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木华系***雇请司机,***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营运。另查明:***为农业户籍,2013年3月起,***租住在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2号,从事建筑勤杂工工作。还查明:2015年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5岁。经依法核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28039.72元,其中:医疗费197158.1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19621.21元(31138元/年÷365天×23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408549元{[国产普通实用型小腿假肢费用228000元(76.5岁-52.5岁)÷3年×28500元]+[假肢维修费用22800(228000元×10%)+带硅胶衬套费用156000元(依***诉请)+[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用***主张1749元,依***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丁翠娥、龚正、龚浩的亲属龚章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货运机动车违规载人,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胡木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方面的原因;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木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章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宏畅公路养护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秋成、***、王仕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则丁翠娥、龚正、龚浩、胡木华、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胡木华是***雇请司机,且该车辆挂靠在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并应由盘龙远通货运公司对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在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多名人员死亡,根据交强险占比份额,即应赔偿***经济损失27200元(其中:医疗费7400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余款900839.72元(928039.72元-27200元),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因案涉的事故是由胡木华超载驾驶撞击造成多人伤亡的惨烈后果,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事故成因的关联度,酌定胡木华承担50%责任,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和龚章炳各承担25%的责任。则应由***承担450419.86元(900839.72元×50%),宏畅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25209.93元(900839.72元×25%);龚章炳承担225209.93元(900839.72元×25%),因丁翠娥、龚正、龚浩系龚章炳的亲属,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损失由丁翠娥、龚正、龚浩在继承龚章炳遗产范围内承担。因鄂A×××××号车在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每名受害人员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330000元,但因鄂A×××××号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赔偿***损失297000元(330000元×90%)。余下款项153419.86元(450419.86元-297000元),由***承担,并由盘龙远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为农村户籍,但有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的伤情鉴定结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假肢安装日止,但***至庭审终结前未安装假肢,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其自愿将护理费的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受伤程度,结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主张的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丁翠娥、龚正、龚浩在起诉中举证证明其亲属龚章炳在生前建造了房屋等财产,证明龚章炳有遗产,丁翠娥、龚正、龚浩至庭审终结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相关遗产的继承,则丁翠娥、龚正、龚浩是本案适格主体,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丁翠娥、龚正、龚浩辩称龚章炳是受他人雇请,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垫付款项117515.83元,宏畅公路养护公司垫付70000元,***认可,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200元;二、由联合财保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97000元;三、由丁翠娥、龚正、龚浩在继承龚章炳遗产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25209.93元,四、由***赔偿***经济损失153419.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515.83元,还应赔偿35904.03元,并由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209.9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155209.9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60元,由被翠娥、龚浩、龚正负担2090元,***负担4180元,武汉宏畅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事故,胡木华、龚章炳、宏畅公路公司负同等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均无责。胡木华驾驶的东风重型货车较之于龚章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虽都属机动车,但不论车体的质量,还是行驶的速度,二者的差别非常明显,彼此构成的危险亦相当悬殊。对于归责比例,一审判决认定胡木华担责50%,并无不当。对于乘客过错,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乘客无责,有事实依据。***以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及未认定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有过错为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劳动单位以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发前一年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济世(2015)辅鉴字第132号鉴定书中载明“残疾辅助器具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按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