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民初1181号之一
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金化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牛承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曰虓,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永。
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