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6民初1142号
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南京金陵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家权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