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执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静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月永。
被执行人:周兴祖。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佑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桂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佑逸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桂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立案执行的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陈月永、周兴祖、***、佑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佑逸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财产,本院轮候查封了本案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XX区的房地产(不动产证号:xxxxx),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诸暨市××街××单元××室(不动产权证书号xxx)、被执行人周兴祖、***名下位于浙江省××××广场建筑面积4357平方米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1月23日,裕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杨立花对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皖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学文
审判员 鲍 杰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陶兴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