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之父),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之母),女,1942年11月27日出生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之女),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之子),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系陈某雇佣司机)驾驶豫BM898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万邦市场西7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肇事,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受外力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11月2日,豫BM8988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用2万元。
2014年10月15日,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号牌豫BM8988号中型厢式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程某、***、褚某某、陈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产权确认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物质损失110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物质损失300000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物质损失88816.5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责;原判认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有误;被告人***无证驾驶,该公司有追偿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经查,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作出明确说明,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计算并判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无证驾驶,该公司有追偿权的意见,经查,该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及划分责任适当。对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存启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