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83民初365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邸阁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诚,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号全季酒店*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焓,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天地鸿苑*号楼。
负责人:熊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三桥路段时,不慎与前方路口被告**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千余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3.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鄂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鄂D×××××小型普通客车车籍状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4、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6、原告***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6669.29元、交通费500元。
证据7、原告配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三桥路段时,不慎与前方路口被告**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669.29元。经诊断,原告***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损伤。2018年3月22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另查,原告***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从事零售业。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被告***系被告***雇主,与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6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天)。4、误工费1018.41元(41302元/年÷365天×9天)。5、交通费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0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自赔偿原告***3297.35元(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自赔偿另案原告***67**.6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各自赔偿原告***1143.35元。交强险总额为8881.4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524.35元,由被告***赔偿367.21元(524.35元×70%),被告**赔偿157.38元(524.35元×30%)。因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D×××××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67.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在鄂D×××××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40.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7.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40.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7.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