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1民初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紧,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告建水县陈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3123193-7。
法定代表人刁迎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致鸿,男,1974年6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邸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800462-X。
负责人赵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行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7066519-6。
负责人胡愿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紧、建水县陈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官公司”)、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光、被告陈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致鸿以及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紧、三和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4时47分许,被告***驾驶云G×××××号车(乘车人***)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K2143+500米处时,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中间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紧驾驶的豫B×××××号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G×××××号车乘车人***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解放军43医院曲靖分院、解放军开远59医院、建水县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左足与皮肤组织坏死;肝、膀胱等重要器官损伤并施行手术等。前后三次住院天数为8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近18万(已由被告***垫付16万元)。原告出院后,伤情仍未完全治愈,伤部内有钢板固定,需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加强营养及一人专人护理等。综上所述,原告前后在三个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近18万元,已由***一方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6万多元,原告自行支付21335.66元,本案起诉中主张赔偿的数额162445.22元中,已扣除16万元。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2445.22元(详见清单);其中,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应就豫B×××××号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和人保建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性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紧二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被挂靠人被告陈官公司和三和公司对挂靠人***、*紧二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和事故当事人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根据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应当由我承担40%的责任,*紧承担60%的责任,请法院审核确认。第三,我和*紧各自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第四,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535.22元、护理费7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收条)、施救费4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云G×××××号车鉴定费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74935.22元。该垫付款应当依法在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就应予以返还的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陈官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G×××××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均是***本人。其与我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经营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每年只收取120元挂靠服务费,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伙或雇佣关系,不具有对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主体资格,故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这表明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应当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以责论处,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事故车辆云G×××××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1万元”。第二,原告***属于事故车辆本车人员(乘客),保险公司理赔的限额仅为1万元。第三,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赔偿应当先由*紧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原告属于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的乘客,则又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险保险限额中赔付。第四,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属于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仅适用于“车上人员座位险”,则该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先由*紧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之后,我公司再依照剩余部分款项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理赔。第五,因我公司未能到庭,请法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豫B×××××号车辆是被告三和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进行投保的,投保险项为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24日-2014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原告诉请的费用是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所主张的,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在诉讼时效一年内提出,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系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紧、三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户口册复印件一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家庭组成人员情况及因伤致残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其中,长女刘惠怡,2005年12月7日生;次子刘凌枫,2013年10月31日生;父亲刘云喜,1954年12月6日生;母亲杨桂芬,1960年10月18日生;其妻为张晓丽。第三组:部分被告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基本信息打印件,欲证明部分公司、企业作为本案被告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作为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基础性实施(侵权事实);2、云G×××××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豫B×××××号车辆驾驶员*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云G×××××号车辆投保于人保建水支公司,并在保险期间内;豫B×××××号车辆投保于人保通许支公司,并在保险期间内;4、上述二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5、证明云G×××××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陈官公司;豫B×××××号车辆挂靠在三和公司。第五组:解放军43医院曲靖分院和解放军开远59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含费用清单)原件二组,欲证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解放军43医院曲靖分院和解放军开远59医院治疗的事实,治疗过程中,伴多个部位施行手术;2、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左足与皮肤组织坏死;肝、膀胱等重要器官损伤并施行手术等;3、原告在上述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另外,在建水南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4、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照顾并加强营养;5、原告因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第六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四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不同部位三个十级、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15600元。第七组:医疗票据原件五份,欲证明1、解放军开远59医院门诊费用为1794.5元;2、建水县南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为1541.06及住院7天的事实;第八组: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户口册复印件及《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等级达不到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标准;2、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各项费用的依据,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原告计算的费用不合理;3、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官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认为,1、对户口册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等级达不到主张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标准;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本案还有一个当事人***系交强险赔付范围,如果***受伤,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保险份额;3、对解放军43医院曲靖分院和解放军开远59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资料中没有看到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此外,在59医院第二次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有其他组织感染的情形,故有理由相信原告系因护理不当和医疗不当等问题产生的其他费用;4、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的鉴定三性无异议,但是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没有法律标准,最高院《人损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以具体标准为准,故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而原告在出院后把时间拖至一年后才去鉴定,所以在误工费计算时应当折中考虑;5、对医疗票据,前4张是门诊费票据,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是原告出院一年后产生的费用,另外在两个医院所产生的票据本身有矛盾,即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期间又去其他医院住院,这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6、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紧、三和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第三组,收费凭证原件八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8535.22元(另有5000元无票据)、垫付护理费7400元、伤情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第四组,出院证原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凭据。第五组,《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二份,欲证明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两个保险的理赔限额。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收费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鉴定费和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2、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以票据记载为准;3、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认为,1、对收费凭证不认可,预交费收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预交费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因为已经由出院费用结算了;2、对施救费、伤情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3、对护理费收据没有护理协议和发票加以印证,对三性不认可;对70天住院的票据没有意见;对9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在没有医嘱印证的情况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费票据三性无异议;对收费凭证里的《收条》不认可,因保险公司不是收条签字的一方;4、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官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紧、三和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汽车挂靠服务协议》复印件、《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挂靠关系的事实和被告***是车辆驾驶人,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紧、三和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豫B×××××号车的投保情况;第二组,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化合同,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化合同,不应作为证据适用,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陈官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紧、三和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陈官公司、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紧、被告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证明》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及其亲属的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部分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能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针对事故各方当事人所作的责任划分,到庭的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解放军43医院曲靖分院和解放军开远59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含费用清单)原件二组,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时间、确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其中伤情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伤情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关,但伤情鉴定能够作为全案综合认定原告的伤势及其他费用主张合理性的参考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鉴定合理,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票据,因原告手术系采取内固定术,需要在出院后,进行复查、治疗,故住院复查产生的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建水县南庄中心卫生院的产生的医疗费1541.06元中,已经通过农合报销1244.03元,自费297.03元,故农合报销部分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的收费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8535.22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收据两张,虽未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情及原告的确认,该护理费是必然及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伤情鉴定费发票系针对证明原告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因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在认定事实及主张上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出院证原件、费用清单,能够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费用产生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到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官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汽车挂靠服务协议》、《安全责任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到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保险单》抄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情况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9日,被告***驾驶云G×××××号车(乘车人系原告***)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4时47分许,该车行至杭瑞高速K2143+500米处时,因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中间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紧驾驶的豫B×××××号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G×××××号车乘车人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43医院曲靖分院、解放军开远59医院、建水县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左足与皮肤组织坏死;肝、膀胱等重要器官损伤并施行手术等,前后三次住院天数为83天,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091.63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58535.22元(另外垫付5000元,无相关票据,但原告认可)、垫付护理费7400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6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另查明,云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建水县陈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官公司与被告***系车辆挂靠服务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豫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职业系务农。原告父亲刘云喜,现年61岁;母亲杨桂芬,现年55岁,两人共有两名成年子女;原告长女刘慧怡现年10岁;长子刘凌枫,现年2岁;原告之妻张晓丽,现年34岁,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采取了固定术,植入钢板,在术后等待伤口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拆除钢板的期间亦属于治疗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中,云G×××××号车驾驶人被告***及被告*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共同造成原告***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官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官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作为豫B×××××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及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应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约定进行赔付。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紧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0元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无票据),虽原告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由其余被告对该笔费用进行赔付,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60626.85元。(其中被告***垫付158535.22元,原告自行支出2091.63元)。
2、误工费:79元/天×330天=26070元。
3、护理费:79元/天×120天=948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7400元)。
4、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
6、残疾赔偿金:31017.28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三个十级)=208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8年+16年)×14%÷2=10140.48元)。
7、后期治疗费:15600元。
8、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600元系由被告***支付)。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的距离及实际就医情况、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合计270594.1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66535.2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等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0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60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0167.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护理费7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56.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人民币59654.09元。
五、被告***、建水县陈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14334.9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涛
审 判 员 金 靖
人民陪审员 欧云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留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