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366号
原告:杨全新,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邸阁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诚,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号全季酒店*楼。
负责人:范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焓,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天地鸿苑*号楼。
负责人:熊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全新诉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范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24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被告范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杨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被告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新诉称,2018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三桥路段时,不慎与前方路口被告范文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文、肖四姑、杨全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全新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全新经济损失136010.21元。
原告杨全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全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全新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范文驾驶证、鄂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文的驾驶资格、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鄂D×××××小型普通客车车籍状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文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4、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杨全新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杨全新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6、原告杨全新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杨全新医疗费9721.6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
证据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全新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
证据8、洪湖市万全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市捷茂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杨全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全新不够评残,误工时间为120日。
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范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721.61元,鉴定费为2000元,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范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8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范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7中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原告杨全新不够评残,误工时间为120日。经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范文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三桥路段时,不慎与前方路口被告范文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文、肖四姑、杨全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全新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721.61元。经诊断,原告杨全新主要损伤为: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018年3月22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文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2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全新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遂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选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9年6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全新所受伤不够评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杨全新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原告杨全新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其常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被告***系被告***的雇主,与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范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范文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全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21.61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全新的经济损失共计3433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全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自赔偿原告杨全新67**.65元(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自赔偿另案原告肖四姑3297.3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各自赔偿原告杨全新89**.90元。交强险总额为31271.1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066.31元,由原告杨全新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赔偿746.42元(1066.31元×70%),被告范文赔偿319.89元(1066.31元×30%)。因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D×××××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全新7**.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在鄂D×××××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全新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新15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新7**.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新15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新3**.89元;
三、驳回原告杨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杨全新负担2258元,被告***负担533元,被告范文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黄先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小康